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于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6篇
第一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篇一:張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源民二初字第77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八一路200號院11號樓2單元7號。
委托代理人劉x,河南省長風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xx,xx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xx,xx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銀基女人街1層1-c28號商鋪,價款375827元,合同約定2006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內由被告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遲遲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同時,由于被告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原告所購商鋪通道兩側增設電梯,給街區經營造成不利影響,使原告及同一街區的很多業主商鋪至今無人問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經濟損失,故具狀起訴,請求解除雙方所簽商品房沒買合同,判令被告返還已收房款、維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從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還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賠償金。
被告xx公司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約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該房屋的各項所有權能。2、該房屋產權證已符合辦理條件,因原告沒有委托被告代為辦理房產證,所以該房屋房產證沒有辦出的責任在原告。3、該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中所稱的設計變更。4原告訴訟請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沒有依據,逾期交房責任已經在合同中約定。5、原告訴稱的維修基金為代收費用,不存在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賠償問題。
經審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銀基女人街壹單元1-c28號房,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30.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506.72元,總金額375827元出售給原告張xx。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06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總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為被告xx公司應當在2006年9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張xx使用。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被告xx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等內容。合同簽訂的當天,即2006年2月9日原告張xx向被告xx公司交納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經驗收合格后已交付給原告張xx。原告張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張xx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以及被告xx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為由,具狀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還買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張xx與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居間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張xx委托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內為其居間尋找承租人,并協助促成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坐落漯河新天地銀基1-c28號,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內容。又查明,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違約進行了協商,被告xx公司已就其違約行為對原告張xx進行了賠償,原告張xx也已領取了賠償的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和限制性規范,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護。原告張xx于2006年2月9日,即簽訂合同的當天交付給被告xx公司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兩份收款收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xx公司已將原告張xx購買的房屋交付給原告張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張xx與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出租居間合同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但是,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美盛公xx予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間合同簽訂的時間是2006年11月3日,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了一個月,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構成違約,本院予以認定。由于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已就違約行為進行了協商處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違約行為已向原告張xx支付了相應的違約金,對此,本院予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該條的規定,原告張xx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且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被告xx公司雖然有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但雙方當事人已對違約行為進行了協商處理,且已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其違約行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張xx請求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公司遲遲不履行義務,導致房產證無法辦理。審理認為,原告張xx沒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為辦理房產證,也沒有向被告xx公司交納代為辦證的相關費用及繳納契稅的憑證等,故辦理房產證是買受人,即原告張xx的義務,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義務,且原告張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內,未將辦理權屬登記所需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的證據,對其該項訴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其購買的商鋪兩側增設電梯,原告張xx對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變更了規劃設計負有舉證的義務,因原告張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張自安的該項訴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72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王樹華
審 判 員何建軍
代理審判員孟哲昱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曹 麗篇二:x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x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源民初字第9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訴稱,2006年9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沒買合同,購買被告開發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兒童城1層l102b號房雙方約定的交房日期約為2007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購房款及維修基金。在簽訂合同之前,被告給原告發放了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正是基于這些效果圖和平面圖,原告才與被告簽訂了合同,付了房款,但2009年2月,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約定,其價值極大貶損,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184198元及維修基金3684元。
被告xx公司辯稱,1、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2007年1月,如果對該房屋有任何爭議,原告自2007年1月就應當知道,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訴自法院,已超出訴訟時效,請法院駁回原告起訴。2、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依約履行。3、爭議房屋不存在設計變更。4、房屋已經交付,原告已接受該房屋,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與第三人xx公司簽訂了房屋出租居間合同,享有了該房屋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等全能,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金龍街l-1-02b號房出售給原告xxx,建筑面積21.1平方米,每平方米8729.76元,合計總金額184198元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xxx依照合同約定交付給被告xx公司購房款184198元,維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xxx交付了所購的房屋。原告xxx在繳付契稅后于2008年12月22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漯河市房產管理局為原告xxx辦理了漯房權證源匯區字第20080018965號房屋所有權證。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的約定,使其購買的房屋其價值極大貶損,提起訴訟,要求被告xx公司退房并退還已付房款184198元及維修基金3684元。
本院認為,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識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和限制性規定,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護。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的約定,使其購買的房屋其價值極大貶損,原告xxx對其訴訟主張提供了被告xx公司銷售房屋時的宣傳效果圖和平面圖。關于本案糾紛,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同約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變更了規劃、設計,應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為依據。對此,原告xxx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原告xxx對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以及被告xx公司是否變更了規劃、設計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xxx在購買房屋后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雙方簽訂的合同已實際履行。由于原告xxx提供的效果圖及平面圖不足以證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xx公司變更了合同約定的規劃、設計。故原告xxx請求退房退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4060元,由原告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樹華
審 判 員 何建軍
代理審判員 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曹 麗篇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唐xx,男,漢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浙大北路116號4號樓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曉明,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聯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貴陽市新添大道南段289號中天花園玉蘭花園a座2單元4層2號。
法定代表人: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再審人唐xx與被申請人xx聯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匯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xx省xx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終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終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請人聯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由聯匯公司退還唐xx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7563.17元。
聯匯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由唐xx繼續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購房欠款90000元及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時止(截止起訴日違約金為1719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唐xx承擔。
一審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聯匯公司將其修建的位于xx縣xx鎮"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單元16層1號住房賣給唐xx,該房建筑面積129.96㎡,套內面積107.3㎡,房屋總價款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時間為2012年12月31日前,辦理產權轉移的時間為2013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還對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1年8月8日,唐xx通過原xx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匯公司350053元。該收據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收款事由:1期車庫、4期首付款。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聯匯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現金xxxx元,轉賬1xxxx元),收款方式為:轉賬加現金,收款事由為:四期房款。以上兩筆款項唐xx提交有關轉賬的證據材料。唐xx另外向聯匯公司繳納了現金xxxxx元的會費。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還與聯匯公司簽訂了另外一份購買"茗城峰景"1期20號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為x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
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對合同的條款及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后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雙方于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購房款的支付金額發生爭議,爭議的焦點:唐xx認為,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現金223564元,加上會員費20000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編號分別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張收款收據)形成的;聯匯公司認為,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據為xxxxx元(編號為0002448)拆分而來。唐xx所提供的證據和陳述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其理由:1.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轉賬)+(244309元-40000元(會員費和認購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購房的總價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又在當日轉賬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說明理由;3.唐xx訴稱交付的現金223564元,現金來源是華峰水泥廠收取的他人購買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唐xx提交的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xxxxx元、xxxxx元)載明的收款方式是轉賬(信合),而唐xx訴稱交付的是現金223564元(其余為會員費xxxxx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與該收據中載明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銀行轉賬記錄的證據材料;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聯匯公司交納了613617元,已超出購房總價,那么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聯匯公司交納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第二期付款義務,唐xx不能說明理由。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對唐xx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聯匯公司退還其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7563.17元的訴訟請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和陳述,應不予支持。
對聯匯公司的反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聯匯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唐xx向聯匯公司繳納了20000元會員費后轉化為購房款的事實,予以確認。因唐xx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據中收款事由一欄,載明了:"茗城峰景1期車庫,4期首付款的內容",且雙方對唐xx購買了聯匯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車庫這一事實不持異議。聯匯公司辯稱將唐xx轉賬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繳納的20000元會員費轉入唐xx購房款(唐xx購房總價款518103(包括代收費20207元)=唐xx轉賬支付給被告聯匯公司的xxxxx元+唐xx繳納的xxxxx元會員費+唐xx繳納的xxxx元會員費+唐xx轉賬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費20207元),雖然聯匯公司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謹慎,導致其重復開具收款收據,但其辯稱符合情理和事實。故該筆金額中所包含的屬于本次房屋買賣合同的金額,應為雙方在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2款中載明的"2011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額,對聯匯公司要求唐xx繼續履行雙方于2011年8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對聯匯公司要求唐xx支付違約金17190元的反訴請求,因聯匯公司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謹慎,重復開具收款收據而引發了本次糾紛,違約結果不可歸責為一方行為,對糾紛的發生聯匯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對聯匯公司要求的帶有懲罰性質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原告唐xx與被告聯匯公司繼續履行雙方于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二、駁回原告唐xx的訴訟請求;三、限原告唐xx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聯匯公司購房款人民幣90000元;四、駁回被告聯匯公司的其余反訴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1412元,由唐xx負擔;反訴費2444元,合計13856元,由唐xx負擔。
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聯匯公司在2011年8月8日向上訴人出具了3張金額分別為244309元、350053元、19255元的收據,其中350053元系銀行轉賬,并交了223564元現金,加上之前交的40000元,聯匯公司統一出具了244309及19255元兩張收據,這兩張收據注明轉賬,上訴人之妻提出異議,但聯匯公司財務人員說做賬需要,上訴人之妻見有收據未在意。在2011年8月8日前,上訴人已經交納了40000元,雙方對此均認可,原審認定收據注明轉賬,上訴人未提供銀行轉賬記錄,忽略了雙方認可的事實。聯匯公司如果沒有收到錢,怎么可能出具20多萬元的收據。2、聯匯公司陳述2012年8月12日將350053元收據拆分為4張,金額為244309元、19255元、80000元、5039元,因雙方在8月12日簽訂了車庫買賣合同,款項為xxxxx元和5039元,聯匯公司出具了收款時間為2011年8月8日80000元和5309元的收據,如果聯匯公司可能一次重復出具收據,第二次重復出具收據就不可能了。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妻的陳述不可信,聯匯公司的陳述又怎么可信。上訴人以妻子名義交納的會員費、認購金是40000元,原審僅認定為20000元錯誤。上訴人之子唐xx購房問題與上訴人購房是兩回事,聯匯公司稱將350053元收據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及上訴人的會員費xxxx元轉入唐xx帳戶,這與聯匯公司出具給唐xx收據不符。反之,可以明顯看出,聯匯公司收取現金往往也出具銀行轉賬字樣的收據。本案不涉及唐xx,如要牽扯唐xx,應追加唐xx為當事人。原審判決程序違法,唐xx交款屬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原審認定上訴人多交房款不能解釋,對現金來源不能舉證,上訴人管理多家公司,幾十萬、幾百萬甚至幾千萬的進出帳是常事,要求上訴人說清來源甚至舉證證明根本無法做到。上訴人因工作繁忙,委托妻子付款,但上訴人之妻對具體付款金額不清楚,聯匯公司讓交多少就交多少,根本沒有在意。上訴人持有的原始憑證,證明上訴人已經向聯匯公司交納了753617元,上訴人舉證的原始收據沒有載明任何拆分或分解記錄,而聯匯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據卻出現事后單方自行添加拆分的記錄,聯匯公司提供的虛假證據,原審采納,導致錯誤判決。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判決支持其一審所訴,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聯匯公司承擔。
聯匯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聯匯公司將其修建的位于xx縣xx鎮"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單元16層1號住房賣給唐xx,該房建筑面積129.96㎡,套內面積107.3㎡,房屋總價款474309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房屋的交付時間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超過30日,買受人有權退房,出賣人應當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7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照買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辦理產權轉移的時間為2013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還對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1年8月8日,聯匯公司出具了編號為0002448、0002346的收款收據。其中0002448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信合),金額350053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1期車庫、4期首付款。當日,唐xx通過原xx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匯公司350053元。0002346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信合),金額244309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4期2-16-1號首付款。同日,聯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0002359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信合),金額19255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4期2-16-1號房代收費。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6月9日、6月24日(編號分別為0001898、0002003),共計向聯匯公司繳納了會員號為30號及36號的會員費現金20000元。6月25日向聯匯公司繳納了現金20000元的2-16-1房屋的認購金(編號為0002019)。
2011年8月12日,唐xx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唐xx購買了聯匯公司茗城風景車位一個,總價款為80000元。同日,聯匯公司出具編號0002469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信合),金額80000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1期20號車位費。聯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0001481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信合),金額5039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1期車位代收費。
2011年7月30日,唐xx之子唐xx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聯匯公司茗城風景住房一套,總價款497896元,付款方式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出賣人交付首期房款298896元,余款199000元,以銀行按揭支付。并約定聯匯公司代收專項維修基金、契稅等費用20207元。2011年8月16日,唐xx通過原xx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匯公司277653元。同日,聯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0001488號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金額20207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4期2-17-1號房代收費。當日,聯匯公司出具編號0002476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個人)唐xx,收款方式:轉賬(信合),金額298896元,收款事由:茗城峰景4期2-17-1號房首付款。2011年10月27日,唐xx按揭貸款199000元進入聯匯公司帳戶。唐xx在2011年6月9日交納會員費10000(收據編號0001897)元,會員號30號;6月24日交納會員費10000元(0002002),未寫會員號。
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聯匯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現金40000元,轉賬100000元),收款方式為:轉賬加現金,收款事由為:四期房款。
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唐xx是否超額支付購房款。首先,唐xx與聯匯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購房款、代收費共計493564元,同時約定首付款為244309及每次付款的時間,但唐xx稱其在簽訂合同當日就交納購房款573617元{350053(轉賬)+204309(現金)(不包含唐xx之妻杜德智在之前繳納的會員費及認購金共計40000元)+代收費19255(現金)},不僅明顯超過首付款金額,且明顯超過購房總款,顯然與常理不合。且244309元及19255元載明的收款方式為轉賬,但唐xx未能對此提供轉賬依據。即便如唐xx所述該款并非其本人交納,由其妻交納,但其在交納購房款時不可能不了解購房所需款項,且如其所說在當日交納了573617元,那么在事隔幾個月之后,即在2012年1月17日,再次交納140000元,不可能此時還不知道其已經向聯匯房開公司多交購房款,顯然這也與常理不符。而唐xx對其為何會在簽訂合同當天交納573617元及之后再次交納140000元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其次,350053元的收據中已經明確載明收款事由為1期車庫、4期首付款,印證了聯匯公司所稱的350053元拆分為首付款、車位款、房屋及車庫的代收費。綜上所述,唐xx并未超額支付購房款,其交納的350053元中-首付款244309元-代收費19255元-車庫款80000元-車庫代收費5039元=1450元,應視為唐xx交納的購房款。故唐xx實際交納的購房款為244309(首付款)元+40000元(認購金及會員費)+140000元(第二期付款)+1450元=425759元,尚有474309元-425759元=48550元購房款未支付。原審在計算購房款時未將唐xx繳納的40000元認購金及會員費一并計算不當,依法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xx省xx縣人民法院(2013)湄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二、撤銷xx省xx縣人民法院(2013)湄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由唐xx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支付聯匯公司購房款4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1412元,反訴費24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56元,共計27712元,由唐xx負擔25268元,聯匯公司負擔2444元。 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不予認可244309元及19255元缺乏證據證明,這兩次款項實際為申請人之妻以現金支付的。2、被申請人辯稱244309元及19255元的兩張收據系由350053元的收據拆分開具缺乏證據證明。請求支持其訴請。
聯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根據一審判決結果進行裁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再審另查明,對于唐xx支付的140000元購房款和繳納的20000元的會員費,唐xx與聯匯公司雙方沒有爭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1、唐xx就"茗城峰景"4期3幢2單元16層1號住房是否重復支付相關款項?2、2011年8月8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應當予以解除?
一、關于唐xx就"茗城峰景"4期3幢2單元16層1號住房是否重復支付相關款項的問題。
唐xx持有聯匯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金額分別為350053元、244309元、19255元的三張收據,以及2012年1月17日140000元的收據,擬證明其向聯匯公司支付了前述四筆購房款共計753617元,系重復支付相關款項。聯匯公司述稱,唐xx實際并未支付753617元,唐xx所持有的金額為244309元、19255元、80000元、5039元的四張收據,系2011年8月8日所出具的金額為350053元的收款收據的具體拆分,拆分剩余的1450元轉入唐xx之子唐xx所購房款中,唐xx并未重復支付相關款項。本院認為,首先,申請再審人唐xx訴稱,其在簽訂合同當日就通過轉帳方式交納購房款350053(轉賬),其妻杜德智以現金方式分別支付首付款244309元及代收費19255元,
若能覓得一方喜歡的山水,在空曠的風里,種上淡暖如許,清歡如許。我愿用無塵的詩句,沾染些許晨露,輕叩那些老去的時光,讓曾經的你我,重走一遍依舊開滿鮮花的小徑。時光里的我們,不說話。只是凝望著彼此舊時的模樣,任憑花落清溪,任憑日暮煙霞。
陌上的時光,匆匆如流。指尖,一直貪戀著世間所有的暖香。而那些沒有著落過往,早已隨風而散。往事已舊,一切,終會在念與不念,忘與不忘之間,莞爾一笑,變得風輕云淡。
歲月的風,就這樣翩躚而過。還好,總有一些不離不棄的相伴,安暖著歲月的榮辱滄桑。然后,在玲瓏的小字里塵埃落定。珍惜著,不早也不晚的緣分。愿你永遠在我文字的四季,可以與那些草木葳蕤的深情一樣,青青又青青。
縱使某天,錯過了所有,只剩下一個人憂傷,也不要怪罪時光。時光里那些牽過的手,給錯的愛,都是情不由衷。開始與結束,一樣美麗。我們應該,原諒時光,記住愛!
那些過往里的施與舍,恩與惠,何必計較太多。我們在山水間喂養清風,在草木間描摹明月,云淡風輕一天又一天。任憑年華一去不返,依舊無怨無悔,不負歲月,不負時光。
那些風花雪月的重逢與離別,終將隕落在時光深處,被過往的煙塵一一覆蓋。當時光里,那些被歲月漂白的光陰,再回首時,風住塵香,緣已渺渺,我們也不必遺憾。蒼茫處,風景依舊,繁華笙歌,人事無恙。那些散落在流年深處的芬芳,也是依舊靜美如初,相宜靜好。
不如,安靜著,于寂寂紅塵中,為自己開一扇般若門,將一切浮云過往都放逐在紅塵之外,只留一顆琉璃心,只守一池為我而開的蓮荷,一粥一飯,一筆一墨,閑渡流年。
未來的路,那么遠。從未想過會遇見誰,也從未想過會錯過誰。今朝,一壺濁酒,一撲流螢,幾許明媚,幾許嫣然,我依然是那個樸素的琉璃女子。不敷衍,不趨勢,簡單的行走,簡單的生活,簡單的愛與被愛。
當時光里,那些被光陰漂白的過往,再回首時,風住塵香,緣已渺渺,我們也不必遺憾。蒼茫處,風景依舊,繁華笙歌,人事無恙。那些散落在流年深處的芬芳,也是依舊靜美如初,相宜靜好。
若是,光陰辭去舊年,初心不改。我依然愿意,在心里種半畝花田,在文字里養一個春天。這樣,無論你來不來,在不在,我都一樣安靜的開落。那樣,你偶爾回眸,看到的風景,都是春天般,含著香,透著暖。
喜歡讓心在那一刻,靜如菩提明鏡。那么,且許我一程走舊的歲月,溫一壺經年的雨水,煮一段曾經的往事,不提花開,不說花落。就讓那所有的喜怒哀樂,淡暖清歡,如茶般,氤氳出縷縷清香。而你我,亦愈來愈通透,有了茶的芬芳,即使喝到無味,亦有一股回甘,令人回味留戀。
桃花釀酒,醉了光陰。春水煎茶,赴了風雅。我人生四季,永遠是那一抹剔透的琉璃色,不必虛張,不必聲勢,只做安靜的自己,善待生命里遇見的一切,感恩并珍重,且溫柔的對待。
若有一天,我們隔著茫茫人海,穿過人流車流,你是否會一眼將我認出,并且微笑著喊出我的名字。
若有一天,經年的路口,人煙渺渺。你是否會收集所有花香,用思念為我鋪一條灑滿落花的小路。那些失落的前塵往事,你是否愿意陪我一一撿拾,然后一起裝幀成流年里最美的那一冊畫卷。
人生云水一夢,尋一份清幽,養一顆禪心。那些迎面而來的風景,讓我們微笑著迎接,并且一一納入流年的畫卷。
愿世間美好,都是恰逢其時。至于那些聚了又散的人或事,淡記就好。或許,終有一天,心歸寧靜,從容樸素。
那么,我便在南山尋一處清幽。春來,采一壺桃花,釀一壺三生三世。夏來,養一池荷,掬一捧蓮子醉清風。秋來,邀一縷秋風,修籬種菊,種下一個人的浮世清歡,種下一些心悅的小情緒。
曾經的往事,不提花開,不說花落。就讓那所有的喜怒哀樂,淡暖清歡,如茶般,氤氳出縷縷清香。而你我,亦愈來愈通透,有了茶的芬芳,即使喝到無味,亦有一股回甘,令人回味留戀。
桃花釀酒,醉了光陰。春水煎茶,赴了風雅。我人生四季,永遠是那一抹剔透的琉璃色,不必虛張,不必聲勢,只做安靜的自己,善待生命里遇見的一切,感恩并珍重,且溫柔的對待。
若有一天,我們隔著茫茫人海,穿過人流車流,你是否會一眼將我認出,并且微笑著喊出我的名字。
若有一天,經年的路口,人煙渺渺。你是否會收集所有花香,用思念為我鋪一條灑滿落花的小路。那些失落的前塵往事,你是否愿意陪我一一撿拾,然后一起裝幀成流年里最美的那一冊畫卷。
人生云水一夢,尋一份清幽,養一顆禪心。那些迎面而來的風景,讓我們微笑著迎接,并且一一納入流年的畫卷。
愿世間美好,都是恰逢其時。至于那些聚了又散的人或事,淡記就好。或許,終有一天,心歸寧靜,從容樸素。
那么,我便在南山尋一處清幽。春來,采一壺桃花,釀一壺三生三世。夏來,養一池荷,掬一捧蓮子醉清風。秋來,邀一縷秋風,修籬種菊,種下一個人的浮世清歡,種下一些心悅的小情緒。冬來,紅泥小爐煮一杯綠蟻酒,邀月,邀你,淺酌,微醺,共守流年。
第二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抵押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篇一:趙宏濤與趙三超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律伴()法律服務平臺 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XX)葉民字初第1131號 原告趙宏濤,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濤,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三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漢族。 本院在審理原告趙宏濤與趙三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趙宏濤于XX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趙宏濤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趙宏濤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元,由原告趙宏濤承擔。 審 判 長 陳恩峰 審 判 員 劉耀齋 人民陪審員 段愛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亞南 文章來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XX)浦 民六(商)初字第3189號 來源: 日期:XX-07-29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號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劉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賈xx,男,xx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被告趙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昔陽縣x號。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昔陽縣x號。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趙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顧權獨任審判,于XX年5 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xx、李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訴稱,XX年8月16日,原告與被告趙xx簽訂了合同編號為413500的《汽車貸款合同》與《汽車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被告趙xx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3000元,借款期限為13個月,自XX年8月16日起至XX年9月16日止,還款期數為13期,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并就所購車輛(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LFPX1ACA4A5XXXXXX”)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xx系被告趙xx的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在《汽車貸款合同》附件一上簽字承諾對貸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另,根據《汽車貸款合同》的約定,如果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發生變動,則除貸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確書面協議外,貸款利率將相應發生變動,而借款人的 每期還款數額將進行調整。原告已按約向被告趙xx發放借款,但兩被告之后逾期還款情況嚴重。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根據《汽車貸款合同》之約定,兩被告未按期足額支付合同項下的任何款項,并且逾期超過30天以上,已經構成嚴重違約,原告有權宣布兩被告在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立即到期,并要求兩被告立即清償合同項下的所有未付款項。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趙xx、李xx支付貸款剩余本金元;2、被告趙xx、李xx支付貸款利息元(暫計算到XX年5月6日);3、被告趙xx、李xx支付自XX年5月7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4、在被告趙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項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行使車輛(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于清償上述債務;5、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趙xx、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庭審中,原告出示如下證據: 證據1、汽車貸款合同及汽車抵押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趙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關系; 證據2、機動車登記證,證明車牌號為“晉XXXXXX”、車架號為 “LFPX1ACA4A5XXXXXX”的車輛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 證據3、放款憑證,證明原告已經依約向被告趙xx放款; 證據4、貸款本息清單,證明被告趙xx、李xx的欠款情況; 證據5、婚姻證明,證明被告趙xx、李xx是夫妻關系。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鑒于被告趙xx、李xx未到庭應訴,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認為原告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條件,故本院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又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所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xx、李xx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趙xx、李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應由被告趙xx、李xx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趙xx、李xx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被告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對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故本院對原告全部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xx、李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 篇三:個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篇一:鄧世磊訴被告孟紅偉、閆彩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鄧世磊訴被告孟紅偉、閆彩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臨民初字第327號 民事裁判書 原告:鄧世磊(又名鄧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鵬,河南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紅偉,男。 被告:閆彩紅,女。 委托代理人:馬文峰,河南金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世磊訴被告孟紅偉、閆彩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原告鄧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鵬、被告孟紅偉、被告閆彩紅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文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世磊訴:孟紅偉以經營煤炭為職業,XX年2月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出資、孟紅偉負責購煤和運輸,將煤送到原告聯系的地點,賣煤所得利潤(扣除雜費、煤款)歸原告,原告所出資煤款可隨時向被告要回。雙方商定后原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將現金17萬元匯給被告閆彩紅,被告孟紅偉并為原告出具了收到條,剛開始被告確實履行了雙方的約定,而后以種種借口不再給原告聯系的地點送煤,原告依據雙方的約定要求被告退還煤款時,被告卻又以種種借口不給,被告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煤款17萬元。 被告孟紅偉辯稱:被告孟紅偉收取原告17萬元的匯款應為借款,而該借款系孟紅偉個人行為與閆彩紅無關,因當時孟紅偉的身份證丟失,就借用了閆彩紅的交電費卡。該借款應由孟紅偉償還,且孟紅偉已償還了3萬元,現只下欠原告14萬元。被告閆彩紅辯稱: 孟紅偉與原告之間是一種合伙經營行為,該款并非借款, 孟紅偉自認為是借款又是用于個人做生意,該款就應有孟紅偉個人承擔還款責任,閆彩紅不應當承擔還款和連帶還款責任。 經審理查明,XX年2月22日原告鄧世磊與被告孟紅偉經協商簽訂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有鄧世磊給付孟紅偉煤款17萬元,鄧世磊負責聯系銷售點,孟紅偉負責購、運和收取煤款,而賣煤所得利潤歸鄧世磊,鄧世磊可以隨時向孟紅偉要回煤款。協議簽訂后鄧世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將17萬元匯給被告閆彩紅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2848206040523371的帳戶上,孟紅偉對鄧世磊XX年2月25日所匯款另為鄧世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萬元正”的收到條。XX年1月12日鄧世磊以孟紅偉、閆彩紅欠其煤款17萬元未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在庭審中被告孟紅偉認可原告所匯煤款為借款,而該款被告已歸還原告3萬元,對此原告鄧世磊亦認可。 另查明, 孟紅偉、閆彩紅原系夫妻關系,XX年8月12日協議離婚。 本院認為,XX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萬元,該款被告后已支付給原告3萬元,現被告仍下欠原告14萬元,有原告提供的銀行匯單和被告孟紅偉為原告出具的收到條以及雙方當事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閆彩紅在辯稱中主張鄧世磊與孟紅偉之間是合伙關系, 17萬元并非借款,對孟紅偉、鄧世磊之間17萬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該款孟紅偉用于個人生意,應為孟紅偉個人欠款,其不應當承擔還款和連帶還款責任。本院認為,鄧世磊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將17萬元匯至閆彩紅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的銀行卡上,此時閆彩紅與孟紅偉之間的夫妻關系在存續期間,閆彩紅理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原告所匯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 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據此法律規定,基于孟紅偉在庭審中的認可訴爭款項為借款的事實和閆彩紅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辯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對閆彩紅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孟紅偉、閆彩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鄧世磊借款14萬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700元、保全費1370元,合計5070元,被告孟紅偉、閆彩紅共同負擔4720元,原告鄧世磊負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秋霞 審 判 員 郭麗君 人民陪審員 喬廣磊 二○一○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符建業篇二:郭錫如訴陳國旗借款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郭錫如訴陳國旗借款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老民初字第279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郭錫如,女。 委托代理人:呂淑娥(原告之母),68歲。 委托代理人:常銀花。 被告:陳國旗,男。 委托代理人:陳獻花(被告之母),69歲。 委托代理人:薛紅。 原告郭錫如因與被告陳國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查封被告陳國旗位于本市老城區義勇東街1號糧興新居2號樓1單元202號房屋一套。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呂淑娥、常銀花,被告陳國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獻花、薛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XX年3月6日陳國旗之妻金小青向原告借款15萬元,當時雙方約定借款用期為8個月,月息為分。該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陳國旗討要數次,最后一次去討要時,得知陳國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況下,原告又繼續找陳國旗討要多次,陳國旗都以無錢為由,遲遲不欲償還借款。為此,持狀訴至本院要求陳國旗償還借款15萬元,并從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計算利息,暫算至XX年6月利息共計19500元。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從來不知,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討要過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屬實,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從未告知過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該款不應由被告償還。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確認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郭錫如15萬元?2、金小青與被告陳國旗是什么關系?3、被告陳國旗是否應當償還該借款15萬元 及利息? 原告圍繞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XX年3月6日金小青給郭錫如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借款15萬元的事實。 2、結婚登記申請書兩份,證明金小青與陳國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金青果與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與陳國旗的戶籍證明,證明金小青生前與陳國旗共同生活。 4、洛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記情況一份,證明金小青和陳國旗在中原農貿城經營調料。 經質證,被告對證1的真實性無法辨認,金小青生前沒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對證1不予認可。對證2、3、4均無異議。 被告圍繞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洛陽市回族殯葬館土葬通知書一份,證明金青果于XX年12月7號土葬。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陳國旗與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記結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XX年3月6日向郭錫如出具借條一份,當日金小青從郭錫如處借款15萬元,雙方對還款期限和還款利息未作出明確約定。另查明,金青果于XX年12月死亡。 本院認為:金小青從原告郭錫如處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依法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成立,該借貸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金小青從原告郭錫如處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郭錫如依法可以隨時要求金小青償還借款,金小青亦應及時償還該借款。由于被告陳國旗與金小青系夫妻關系,《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陳國旗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系金小青與原告郭錫如明確約定為金小青的個人債務,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與金小青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故該筆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又因金小青已經死亡,故原告郭錫如要求被告陳國旗償還借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郭錫如要求被告陳國旗償還該借款15萬元并從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原告郭錫如要求被告陳國旗支付從XX年9月起到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當事人雙方對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約定,原告郭錫如向本院起訴之日,應視為原告郭錫如催告之日,故被告陳國旗應支付從XX年12月8日起到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郭錫如訴稱中有關利息與前述計算期限及標準相同部分數額,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錫如有關利息訴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國旗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還原告郭錫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該借款自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郭錫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50元,保全費1520元,由原告郭錫如負擔300元,被告陳國旗負擔5570元(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 黎 審判員 劉軍杰 人民陪審員 耿曉蘭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李潔暉篇三:張少堂與羅順華、祝啟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張少堂與羅順華、祝啟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信民抗字第45號 民事判決書 抗訴機關: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少堂,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強,河南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羅順華(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訴人祝啟明(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信陽市茶韻路1號。 原告祝啟明訴被告張少堂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平橋區人民法院XX年5月27日作出(XX)平民初字第753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于XX年10月15日作出(XX)信中法民終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程序不當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平橋區人民法院重審中應被告張少堂申請追加羅順華為本案第三人,該院于XX年10月29日作出(XX)平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第三人羅順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5月4日作出(XX)信中法民終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張少堂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河南省人民檢察院以豫檢民抗(XX)14號民事抗訴書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XX)豫法立民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進行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公開審理。抗訴機關指派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躍衛、姚汝林,申訴人張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強,被申訴人羅順華、祝啟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經原建行平橋支行副行長鄺國新介紹,被告張少堂借原告祝啟明現金40000元,并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祝啟明現金肆萬元整(40000元)。注:此款從借款日起按20‰計息,張少堂。見證人鄺國新,95.12.13.”。1995年12月14日被告張少堂向信陽大別山助濾劑廠(下稱助濾劑廠)財務交現金40000元,該廠財務出具收款收據顯示:“今收到張少堂交來現金肆萬元(注:為信陽大別山助濾劑廠貸款)”。原告祝啟明認為該收據與被告張少堂借其40000元無關,主張被告張少堂償還該筆借款。被告張少堂辯稱其將此款交給了廠財務,有收款收據為憑,其借款行為屬職務行為,此借款本息應由助慮劑廠投資人羅順華和信陽地區電子器材公司(下稱電子公司)償還。鄺國新在接受詢問時證實張少堂借祝啟明款系為助濾劑廠借款,第三人羅順華予以否認,認為交到廠財務的款系被告交的股款或貸款,與被告借原告的40000元無關。原審另查明,信陽市工商局平橋分局的注冊登記檔案顯示,助濾劑廠 開業日期為1994年6月12日,私營企業,投資主體為羅順華,注冊資金60萬元,負責人為羅順華。1994年11月18日助濾劑廠與電子公司簽訂一份聯合投資辦廠協議,即聯合經營助濾劑廠,法人代表為羅順華。被告張少堂作為電子公司委派代表參與該廠的經營。1998年6月25日,助濾劑廠負責人羅順華以流動資金不足無法生產經營為由,申請注銷助濾劑廠的工商登記。 一審認為,債務應當清償,雖然第三人羅順華在接受詢問時否認被告張少堂交給助濾劑廠財務的40000元錢不是借用原告的4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向助濾劑廠財務交款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金額上有一致性,結合關鍵證人鄺國新的證言,可以認定被告所借原告的40000元就是被告交給助濾劑廠財務的40000元。根據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應由助濾劑廠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由于助濾劑廠已被投資人申請注銷,第三人羅順華作為投資人依法應負清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第三人羅順華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祝啟明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1995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 20‰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祝啟明要求被告張少堂償付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000元,財產保全費1250元,由第三人羅順華負擔。 第三人羅順華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張少堂提供的助濾劑廠收款收據沒有加蓋廠財務公章;作為當時聯合辦廠沒人委托張少堂出外借款,該收款收據不能作為證據。(2)原告祝啟明提供的借條是張少堂出具,應由張少堂償還,原審判其還款錯誤。(3)上訴人從沒收到過一審開庭傳票,一審程序違法。(4)債權人祝啟明從未向其主張過債權,即使聯合企業使用了40000元錢,該還款訴訟時效已過,還款責任也已消滅。 本院二審確認一審認定事實無誤。另查,1995年12月14日張少堂向助濾劑廠交款40000元,廠財務出具收條中加蓋有廠財務公章。另據一審卷宗向羅順華送達回證記載:起訴狀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請,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因羅順華拒簽,一審法官于XX年6月2日留置送達羅順華。 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張少堂以個人名義向祝啟明打條借款,后其于次日將借款4萬元交所在的助濾劑廠使用,作為借款人,應與用款人共同承擔償還欠款義務。因用款人助濾劑廠已于1998年被該廠負責人羅順華注銷工商登記,且該廠實際已不存在,原判上訴人羅順華承擔償還債務責任并無不當。但原判未讓借款人張少堂承擔責任欠妥,應予糾正。因助濾劑廠財務人員向張少堂所打4萬元收條不僅注明為助濾劑廠貸款,并加蓋有財務公章。又鑒于張少堂不是當時聯合辦廠出資所有人,其個人根本不可能向廠里投資,故上訴人羅順華辯稱的其助濾劑廠當時沒收到張少堂交的借款,或張少堂交的4萬元是其投資款及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又一審法院因上訴人羅順華拒簽而向其留置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關于一審法院侵犯其訴訟權利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平橋區人民法院(XX)平民初字第l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平橋區人民法院(XX)平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由張少堂對羅順華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3000元,由羅順華、張少堂連帶承擔。 抗訴意見: 張少堂與祝啟明發生借款時的見證人鄺國新的證言,證實張少堂借祝啟明的現金是助濾劑廠借款。助濾劑廠財務向張少堂出具的收據上也注明為信陽大別山助濾劑廠貸款,上述證據表明該借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均為助濾劑廠,而非張少堂個人借款,二審判決張少堂承擔連帶責任,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張少堂支持抗訴意見,并補充陳述:鄺國新證言證明借款時羅順華在場,張少堂只是借款經手人,借款和用款的主體是助濾劑廠;承擔連帶責任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二審認定張
第三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欠條買賣合同判決書篇一:買賣合同中欠條問題 在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經常出現因為買方無錢可付而由買方向賣方出具欠條的情形,這些欠條中又有很多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一旦涉訴,買方以訴訟時效加以抗辯的情形較多。實踐中,人民法院對這種情形處理不盡一致,或對買賣合同中形成的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有兩種情形,兩種情形對訴訟時效的處理截然不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兩種情形作出兩種不同的回復,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他字第35號答復常被審判實務部門忽視。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欠條買賣合同判決書)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即法復(1994)3號。其答復內容如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1992]70號請示收悉。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繼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此復。 另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他字第35號答復,其答復內容如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奧高法民一請字(20XX)1號《關于買受人在交易時未支付借款向出賣人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報告所述情況,馮樹根向廣州市白云農業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農藥,雙方并沒有簽訂買賣合同,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因此,該合同屬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白云農業公司向馮樹根主張權利時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復(1994)3號批復適用的條件,故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答復適用情形顯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適用的情形是: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包括根據買賣合在同或者交易習慣貨物交付后需即時給付貨款由于買方無錢可付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欠款條的情形。這種情形下,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他字第35號適用情形是:雙方并沒有簽訂買賣合同,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包括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付款日期或者約定付款日期而付款日期未到而 出具的未定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及根據交易習慣無需即時給付的情況下出具的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應從賣方向買方主張權利時起算。 篇二:買賣合同欠條訴訟時效的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楊軍從事生豬飼料經營,被告曹甫鋒、楊東云夫婦為養豬需要,多次從被告處購買生豬飼料。原告楊軍提供了三份供貨材料,其中20XX年8月3日,被告曹甫鋒出具的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料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整(21638元整),已付壹萬元整(10000元)。”欠條下方有“付壹萬元整(10000元),20XX年2月12日”內容。該內容系被告曹甫鋒在20XX年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貨款后,在欠條中注明。20XX年9月1日,被告楊東云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元)”。20XX年10月5日的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5303元,胡建國”。該條是被告曹甫鋒不在家的情況下,其鄰居胡建國代被告曹甫鋒收的豬飼料。 【案件焦點】 在買賣合同中,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的,該合同屬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法院判決】 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楊軍作為出賣人,其義務是提供貨物,被告曹甫鋒作為買受人的義務是支付相應的價款。從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看,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貨款的支付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即被告曹甫鋒履 行付款義務的期限為其收到貨物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即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XX年10月5日被告曹甫鋒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楊軍的貨物時開始計算。20XX年8月3日的欠條中另有“付壹萬元整(10000元),20XX年2月12日”內容,表明被告曹甫鋒在20XX年2月12日履行了部分債務,上述訴訟時效因此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楊軍請求法院保護該部分債權的最后期限為20XX年2月12日前。原告楊軍提供起訴書中顯示的時間是20XX年10月16日,原告楊軍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另外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鋒辯稱的原告楊軍訴請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鋒辯稱欠款已經還清,只是欠條沒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故不予采納。對該債務被告曹甫鋒自愿履行,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楊軍的訴訟請求。 楊軍持原審起訴意見提起上訴。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上訴人楊軍向三被上訴人供應飼料,在雙方之間成立的應為買賣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他字第35號答復,在買賣合同中,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也無證據證明雙方 對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約定的,該合同屬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上訴人楊軍向三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因此,上訴人楊軍上訴稱,本案未超出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由于雙方對于貨款未約定利息,所以在權利人楊軍主張權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訴人依法應于上訴人楊軍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即自20XX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訴人曹甫鋒稱其已經支付貨款的答辯理由,由于沒有證據證明,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20XX)信浉民初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曹甫鋒、楊東云、胡建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上訴人楊軍貨款22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XX年12月20日開始至貨款還清為止)。 【鄒超律師總結】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條,訴訟時效期間和支付利息的起點應當從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還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計算,而欠條訴訟時效期間和支付利息的起點應當是債務人出具欠條之日的第二日起計算。 篇三:起訴狀買賣合同追討欠款 民事訴狀 原告: 被告: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幣31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人民幣24800元(以欠款310000元按8%計算);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自20XX年10月份起多次向被告出售服裝,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貨后一直拖欠貨款,累計至20XX年1月20日合計欠款人民幣350097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單上簽名確認。后被告付還部分貨款,并出具欠條,確認累計余欠款人民幣310000元,并承諾于20XX年2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清,將承擔總欠款的8%的違約金。現欠款已到期,被告卻以各種借口拖延,至今不肯償還債務,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現訴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以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月日
第四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26號
上訴人來鳳縣A鄉B衛生所為與被上訴人向X、蘇X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XX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XX、陳XX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上午10點多鐘,二原告之子蘇X來因不明原因嘔吐、哭吵,原告向X和其姐蘇X云將蘇X來抱到被告衛生所治療。被告衛生所是和X、谷X兩位醫生當班。兩位醫生給蘇X來檢查后,制定了治療方案。先給蘇X來進行兩次肌肉注射,小孩吃了幾口奶,當班醫生決定給蘇X來輸液治療,第一次打入額正中靜脈,蘇X來打針處起皰,醫生又在蘇X來太陽穴處打第二針仍未成功,原告向X不同意繼續打針,向X和蘇X來在衛生所休息大約四十分鐘后,蘇X來第一次靜脈穿刺處出血,被告的當班醫生給予止血處理。下午兩點多鐘,被告當班醫生又給蘇X來肌注一針,原告向X將小孩抱回家,途中再次出血,向X抱孩子返回被告處,被告單位醫生給蘇X來出血處敷了藥,用酒精棉球加壓處理,并建議到縣醫院治療。臨走,醫囑把小孩頭部抱高點,壓住出血部位,原告向X用衛生紙將出血處按住。經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縣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循環呼吸衰竭,凝血機制障礙?
二原告之子死亡后,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000元、誤工費1090元、搶救路費30元、精神損失費15696元,共計19816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之子與被告衛生所是患者在醫院就診過程中,醫院為其提供診斷、治療,二原告交納費用而形成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二原告之子在被告處做靜脈穿刺后,先后兩次出血,被告方均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后經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辯稱原告之子體質特異及自己在診療過程中沒有過錯,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責任。庭審中,被告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二原告之子死亡后,給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傷害,被告應給予撫慰。撫慰金的計算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之規定,按照本地農村居民年消費支出1471元,補償5年,計7355元。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路費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衛生所賠償二原告之子喪葬費3000元,精神撫尉金7355元,共計1035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是患兒死因不明,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證據和事實理由不充分;二是上訴人在治療患兒過程中,醫療操作規程無過錯;三是被上訴人未聽醫生建議轉院治療的意見,延誤了治療時間,是導致患兒死亡的直接原因。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提供了醫療服務,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交納了醫療的相關費用,醫患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成立。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之子做靜脈穿刺后,先后兩次出血,上訴人沒有采取有效醫療措施,后被上訴人之子經來鳳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死亡結果雖無法證實屬醫療事故,但上訴人明顯存在止血治療不力的過錯行為,上訴人也不能提供醫療行為無過錯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用6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用530元,合計2798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
按摩技師承包協議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為適應市場需求,強化浴場內部管理,為浴場將來拓展鋪下一條堅實之路,保障技師技能優異提高,效益雙贏之目的,經乙方主動提出意向,經董事會考評,研究決定,同意乙方承包工作,并負責浴場內在場 技師日常管理、培訓、服務、工作,對承包工作相關事宜,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協商的原則,一致同意簽訂本協議,具體條件如下:
一、 承包服務范圍: 技師 等服務技術。
二、 甲方權益:
1、 甲方有權核定技師人數及整體素質進行考核,必須根據營業狀況,甲、乙雙方協商決定。
2、 在本協議期內,甲方有權根據甲方規章制度對乙方進行指導、監督和獎勵。
3、 在協議期內,甲方有義務提供乙方人員食宿。
4、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內推出合法新項目,乙方必須遵照執行,以提高企業競爭力。
三、 乙方權益:
1、 乙方必須自覺遵守甲方的相關制度及管理人員的監督,如乙方違反甲方規定,則按甲方規定條款予以處罰。
2、 乙方人員在與顧客溝通之間,不得詆毀公司生譽,違者甲方有權對乙方作出處罰(視情節輕重)
3、 乙方有義務在與客人溝通中推銷其它按摩項目,并了解客觀存在的問題,顧客不滿意的方面及時反饋給甲方高層管理人員,以便甲方不斷完善內部機制,達到顧客滿意。
四、 其它事項:
1、 乙方需在人員進場前向甲方一次性繳納抵押金人民幣 元,協議期滿后,退還給乙方。如乙方單方面違約或者由乙方原因對浴場的經營帶來負面影響和損失,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并視情節扣除押金或追加賠償。
2、 如因不可抗拒的外界因素導致不能正常運營,雙方將所產生的利潤分配結清,協議無條件終止,損失雙方自行承擔。
五、 協議期限:
1、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五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最新整理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標題】原告梁榮生訴被告xxx天力鍋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審理人員】唐榕 【審理程序】一審 【審結日期】 -03-17
【審理機構】xxx省xxx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文書字號】( )西法民初字第330號
xxx省xxx市西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 )西法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梁榮生,男
委托代理人吳黎明,xxx建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xxx天力鍋爐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市西山區積善北路58號
法定代表人付盛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玉華,系xxx天力鍋爐有限公司工會主席,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梁榮生訴被告xxx天力鍋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力鍋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榕于 3月15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榮生的委托代理人吳黎明、被告天力鍋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榮生訴稱: 6月1日原告出售消音器給被告,被告雖承諾還款,但就是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無果。至 3月9日,原告才得到被告立下的一個書面字據,被告承諾支付貨款16000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不得已,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只有聘請律師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貨款本金16000元并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支付從 3月9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賠償原告為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元及交通費15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力鍋爐公司辯稱:欠原告16000元是原告與被告合作的項目,當時原告還租用被告的場地,現原告還欠被告很多費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歸納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貨款16000元;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提交下列證據證明:
1、 3月9日被告出具的《文齊生及梁榮生與天力鍋爐有限公司來往帳目匯總》,欲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16000元。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與被告的帳務核對才能認可。
2、金融機構客戶貸款利率表,欲證明原告計算利息的依據。經質證,被告不認可。
3、律師費發票一份,欲證明原告為主張債權支付律師費××元,經質證,被告不認可。
4、交通費票據13張,欲證明原告為主張債權而支付交通費,要求被告承擔150元交通費。經質證,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認可。
被告天力鍋爐公司就其反駁主張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特征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者相互聯系,缺一不可。原告所舉證據1 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2, 不明,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3系原告支付律師費××元的發票, 合法,內容真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因該費用并非本案必須支出的費用,與本案間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故本院對證據的證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4系油款收據及過路費收據,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支付油款及過路費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的客觀情況,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及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
3月9日,被告天力鍋爐公司出具《文齊生及梁榮生與天力鍋爐有限公司來往帳目匯總))一份兩頁,其中載明:“4、 6月1日天力技協欠梁榮生消音器貨款16000元(壹萬陸仟元)”并載明“經雙方協商帳目屬實,等經濟好.轉逐步付清”。但該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中,被告已書面明確認可欠原告貨款16000元的事實,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貨款人民幣16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支付 3月9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因此,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元及交通費150元,因律師費不是本案必須發生的費用,而原告主張交通費150元,但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該費用客觀發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第六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書
貨物買賣合同判決書
篇一:張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源民二初字第77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八一路200號院11號樓2單元7號。
委托代理人劉X,河南省長風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XX,XX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XX,XX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XX年2月9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銀基女人街1層1-c28號商鋪,價款375827元,合同約定20XX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內由被告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遲遲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同時,由于被告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原告所購商鋪通道兩側增設電梯,給街區經營造成不利影響,使原告及同一街區的很多業主商鋪至今無人問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經濟損失,故具狀起訴,請求解除雙方所簽商品房沒買合同,判令被告返還已收房款、維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從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還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
付賠償金。
被告XX公司辯稱:1、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約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該房屋的各項所有權能。2、該房屋產權證已符合辦理條件,因原告沒有委托被告代為辦理房產證,所以該房屋房產證沒有辦出的責任在原告。3、該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中所稱的設計變更。4原告訴訟請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沒有依據,逾期交房責任已經在合同中約定。5、原告訴稱的維修基金為代收費用,不存在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賠償問題。
經審理查明:20XX年2月9日,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XX公司將其開發的銀基女人街壹單元1-c28號房,該商品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共30.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506.72元,總金額375827元出售給原告張XX。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XX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總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為被告XX公司應當在20XX年9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張XX使用。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被告XX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等內容。合同簽訂的當天,即20XX年2月9日原告張XX向被告XX公司交納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經驗收合格后已交付給原告張XX。原告張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原告張XX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以及被告XX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為由,具狀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還買房款375827元、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
另查明,20XX年11月3日,原告張XX與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居間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張XX委托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內為其居間尋找承租人,并協助促成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坐落漯河新天地銀基1-c28號,委托期限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等內容。
又查明,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違約進行了協商,被告XX公司已就其違約行為對原告張XX進行了賠償,原告張XX也已領取了賠償的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和限制性規范,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護。原告張XX于20XX年2月9日,即簽訂合同的當天交付給被告XX公司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兩份收款收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XX公司已將原告張XX購買的房屋交付給原告張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張XX與河南XX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出租居間合同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但是,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美盛公XX予20XX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間合同簽訂的時間是20XX年11月3日,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了一個月,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構成違約,本院予以認定。由于原告張XX與被告XX公司已就違約行為進行了協商處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違約行為已向原告張XX支付了相應的違約金,對此,本院予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該條的規定,原告張XX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且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被告XX公司雖然有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但雙方當事人已對違約行為進行了協商處理,且已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其違約行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張XX請求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買房款375827元、房屋維修基金7517元,賠償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公司遲遲不履行義務,導致房產證無法辦理。審理認為,
原告張XX沒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為辦理房產證,也沒有向被告XX公司交納代為辦證的相關費用及繳納契稅的憑證等,故辦理房產證是買受人,即原告張XX的義務,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義務,且原告張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內,未將辦理權屬登記所需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的證據,對其該項訴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張XX訴稱,被告XX公司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在其購買的商鋪兩側增設電梯,原告張XX對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變更了規劃設計負有舉證的義務,因原告張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張自安的該項訴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72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樹華
審判員何建軍
代理審判員孟哲昱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曹麗
篇二:X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XXX與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源民初字第9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與被告XX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訴稱,20XX年9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沒買合同,購買被告開發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兒童城1層L102b號房雙方約定的交房日期約為20XX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購房款及維修基金。在簽訂合同之前,被告給原告發放了多份效果圖和平面圖,正是基于這些效果圖和平面圖,原告才與被告簽訂了合同,付了房款,但20XX年2月,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約定,其價值極大貶損,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184198元及維修基金36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