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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范文(精選5篇)

    時間:2020-08-08 合同協議 點擊:

    承諾書是 承諾人對要約人的要約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以書面形式。通常是要求以書面訂立的合同,其承諾也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篇第2-201條規定,凡價金超過50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除該法典另有規定外,均須以書面方式作成,否,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承諾書的法律效力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5篇

    第1篇: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個人承諾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在生活中,我們經常看到,某某人作出關于什么之類的個人承諾書,希望能取得他人信任。有的朋友就會疑惑,這種個人承諾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今天,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用。

       關于個人承諾書的法律效率問題

      承諾書實際上是合同的一種,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諾書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反映。承諾書的內容應當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的表達,不能被強迫或威脅或利誘、欺騙等。

      2,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承諾書的內容必須合乎法律的規定,不能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可能導致承諾書無效。

      3,沒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諾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權處分的物進行處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總而言之,承諾書有無法律效力主要依據承諾書是否具備以上三個條件。當然,在實踐中,只有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沒有違法法律相關規定和沒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諾書才算有效,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以上就是我們對承諾書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樣的解答,希望對您目前面臨的問題有所幫助。因為承諾書屬于合同中的一種,所以我們更加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承諾書格式

      可依次由標題、啟語、正文、結語、署名、日期六部分組成:

      標題:或以文種“承諾書”為題;或由事由+文種“承諾書”組成,如“廉潔自律承諾書”;或由單位名稱+事由+文種“承諾書”組成,如“市局領導干部廉潔自律承諾書”。

      啟語:說明簽署承諾書的目的,表達作出承諾的意愿,用“我鄭重承諾”、“我向……作以下承諾”一類語句引出正文。

      正文:其內容主要是作出具體的承諾,大多采用分條式寫法。

      結語:是一些表態性語句。

      署名:是承諾人的簽署。承諾人是單位的,先寫單位全稱,加蓋單位印章;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或蓋上其簽名章。承諾人是集體的,先寫上集體名稱,后由該集體內所有成員一一簽署,或由該集體主要負責人簽署。承諾人是個人的,由個人簽署,簽上姓名。

      日期是簽署之日,年、月、日齊全,規范書寫。

      寫作要求:

      其一,承諾書是簽署人內心真實意愿的表示,忌搞形式、走過場,忌出于無奈。

      其二,承諾書的內容要有針對性、概括性、可行性,要突出重點,要簡明扼要。

      其三,承諾書本身雖無法律效力,但有約束作用,簽下承諾書,就得考驗誠信。

    第2篇: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竭誠為您提供優質文檔/雙擊可除夫妻承諾書有法律效力嗎



      篇一:夫妻之間的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丈夫寫保證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20XX年7月,李裘再一次對黃琳進行打罵后,見黃琳提出離婚,為挽回婚姻,李裘向黃琳寫下了一份保證書:“我保證今后不打黃琳。否則,如導致離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歸黃琳一人所有。”
      20XX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將黃琳打得頭破血流,黃琳遂憤然向法院起訴離婚。事情至此,李裘對離婚并無異議,但認為保證書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的,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將20余萬元的財產全部給黃琳顯失公平。
      [審判]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是李裘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它的產生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遂判決支持了黃琳“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點評]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的關鍵也正在于,保證書是否屬于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首先,黃琳與李裘符合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實質要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實質要件包括:(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締約雙方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愿;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
      很明顯,黃琳與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初雙方均無異議,也不違法,即完全與之吻合。
      其次,保證書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約定的書面形式。鑒于針對書面形式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或強調怎樣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書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雙方的共同簽約行為,也可以是單方作出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接受。
      同時,黃琳并沒有對李裘實施欺詐或脅迫等非法行為,并因此導致李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對李裘的單方表示,黃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顯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斷實施暴力,黃琳提出離婚,并非是一種優勢。從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時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證書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經驗、判斷力或緊迫、草率問題,更何況系李裘自己出于維持婚姻而寫保證書,但黃琳并沒有要求李裘必須這樣做。篇二: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后,有過錯的夫妻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方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雙方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多少和夫妻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等問題。在雙方協議離婚未果,進行訴訟離婚時,無過錯方往往以此為據,要求法院按照保證書上的內容進行判決。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于公正處理離婚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的保證
      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的自由,也包括離婚的自由。對于離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就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除了有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夫妻關系才能正式解除。
      因此,即使夫妻雙方中的過錯方違背了婚內保證書上的允諾,但之后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登記離婚未果,而是進行訴訟離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準許離婚。
      (二)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
      雖然民法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也允許夫妻雙方對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由于已經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協議的結果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不予準許。例如,1993年《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并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三)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
      除了直接以損害賠償的形式所做的保證外,還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兩者的區別表現在:第一,生效的條件不同。以離婚為條
      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后,才能生效。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并不涉及離婚,更不以離婚為條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二,財產標的不同。夫妻之間對雙方的財產約定范圍,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只能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對于這部分婚前財產,應當做夫妻財產約定來處理。按照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綜上,婚內保證書中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撫養問題,在訴訟離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的法律效力,則要就是否屬于損害賠償,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篇三:丈夫出軌后寫的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丈夫出軌后寫的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一般來說,常見的男方出軌后寫的保證書大概內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來往,否則共同財產全部歸妻子所有。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果丈夫所出具的保證書的內容未超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也未違反強制法的規定,則屬于該丈夫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女方脅迫的情形,可以認定為離婚財產分割的依據,且附條件生效。
      篇二:夫妻保證書法律效益
      丈夫寫保證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黃琳(女)與李裘自20XX年5月登記結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雙方時有矛盾,李裘往往動不動便對黃琳施以拳腳。經親朋好友多次勸解,李裘雖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過即忘,黃琳漸漸對李裘失去了信心。
      20XX年7月,李裘再一次對黃琳進行打罵后,見黃琳提出離婚,為挽回婚姻,李裘向黃琳寫下了一份保證書:“我保證今后不打黃琳。否則,如導致離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歸黃琳一人所有。”
      20XX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將黃琳打得頭破血流,黃琳遂憤然向法院起訴離婚。事情至此,李裘對離婚并無異議,但認為保證書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的,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將20余萬元的財產全部給黃琳顯失公平。
      [審判]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是李裘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它的產生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遂判決支持了黃琳“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點評]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的關鍵也正在于,保證書是否屬于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首先,黃琳與李裘符合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實質要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實質要件包括:(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締約雙方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愿;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
      很明顯,黃琳與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初雙方均無異議,也不違法,即完全與之吻合。
      其次,保證書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約定的書面形式。鑒于針對書面形式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或強調怎樣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書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雙方的共同簽約行為,也可以是單方作出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接受。
      同時,黃琳并沒有對李裘實施欺詐或脅迫等非法行為,并因此導致李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對李裘的單方表示,黃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顯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斷實施暴力,黃琳提出離婚,并非是一種優勢。從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時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證書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經驗、判斷力或緊迫、草率問題,更何況系李裘自己出于維持婚姻而寫保證書,但黃琳并沒有要求李裘必須這樣做。篇二: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后,有過錯的夫妻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方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雙方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多少和夫妻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等問題。在雙方協議離婚未果,進行訴訟離婚時,無過錯方往往以此為據,要求法院按照保證書上的內容進行判決。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于公正處理離婚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的保證
      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的自由,也包括離婚的自由。對于離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就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除了有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夫妻關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雙方中的過錯方違背了婚內保證書上的允諾,但之后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登記離婚未果,而是進行訴訟離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準許離婚。
      (二)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夫妻承諾書有法律效力嗎)
      雖然民法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也允許夫妻雙方對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由于已經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協議的結果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不予準許。例如,1993年《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并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三)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
      除了直接以損害賠償的形式所做的保證外,還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兩者的區別表現在:第一,生效的條件不同。以離婚為條
      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后,才能生效。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并不涉及離婚,更不以離婚為條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二,財產標的不同。夫妻之間對雙方的財產約定范圍,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只能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對于這部分婚前財產,應當做夫妻財產約定來處理。按照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綜上,婚內保證書中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撫養問題,在訴訟離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的法律效力,則要就是否屬于損害賠償,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篇三:夫妻“忠誠協議、保證書”效力終極論證-法律知識
      夫妻“忠誠協議、保證書”效力終極論證
      逯獻旭
      從多年前夫妻之間就出現了各種形式的“忠誠協議書、保證書”,內容大體為:一方出軌或者有暴力行為,另一方支付多少財產或離婚時凈身出戶。針對這樣的協議,全國法院判決不統一,但總體還是傾向于此種協議無效,但有些法院仍會將涉及財產額不是太大的認定為有效,想必法院的出發點也是為了維護雙方利益的平衡,但是又豈能以金額大小來判定有效無效。至于戀愛關系、同居關系之間的“忠誠協議書、保證書”是純碎道德上的約束,不受法律調整,在此就不在多說,現針對夫妻關系之間的這些協議從如下幾個方面談談:
      一、關于夫妻財產問題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夫妻之間財產約定制和離婚財產
      分割協議兩種形式。
      所謂財產約定制,指夫妻之間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種財產約定制是比較具體的,應具有對財產的具體說明,“忠誠協議、保證書”則很抽象、模糊,且具有附加條件,顯然不是對夫妻財產的一種約定。從法條文理解釋上看,財產約定制只有“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種,不包括全部財產歸一方所有,那么“凈身出戶”率先就違反了這一規定。
      “忠誠協議、保證書”的簽訂往往是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這些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婚姻關系的維持和存續,顯然也不是離婚分割協議。所以,忠誠協議、保證書無論是從內容性質還是形式要件均不是上述兩種。
      二、“忠誠協議書、保證書”看似乎符合合同法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實不然。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關系,具有人身關系性,包含著感情因素在其中,不同于做買賣,不能用商業模式來衡量,夫妻關系是建立在愛和信任基礎上的成立的一種關系。“忠誠協議書、保證書”一方在簽訂的時候往往投入一定感情,基于夫妻之間婚姻關系持續穩定或者和好如初的目的,具有妥協性。而合同法調整的是商業模式上往來,所以并非商業模式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約定的“不得出軌、不能家暴”也不是一種商業對價。
      三、對于一方出軌、與他人同居或者有家庭暴力行為,在法律上已經具有了
      救濟手段。
      雖然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互負忠實的義務,但這種義務只是一種提倡、倡導性的義務。一方出軌、與他人同居或者有家庭暴力行為,另一方可以作為感情破裂的因素,提出離婚。法律也規定,一方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在離婚時另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嚴重的還可以構成重婚罪和故意傷害罪。《反家暴法》也即將出臺。
      出軌、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與一個人的品行、性情、道德素養、對配偶的滿意程度等具有直接關系。針對這些因素和基于感情、家庭穩定等簽訂的協議,嚴格意義上講是一種道德上的約束,沒有商業對價,不得直接適用于合同法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認定有效,否者將成為一部分人濫用的工具,如威脅、要挾、脅迫、引誘等等,不僅不利于家庭、社會的穩定,反而破壞了以愛和信任為基礎的婚姻,從而變得商業化,破壞了長久持續的婚姻家庭模式。綜上所述: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保證書”,倘若實質內容不具有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形式應當不受法律保護,只是道德上的一種約定,道德上的約束在沒有法律明文確定的時候,是不可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遇人不淑是一種道德上的譴責。
      篇三: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
      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
      王艷律師,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現供職于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重慶市律師協會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婚姻家庭咨詢師。不僅具備深厚的法律理論基礎,而且具有豐富的實務實踐經驗。多年來,專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務、合同糾紛法律事務及各類重大疑難復雜訴訟案件的辯護和代理。長期致力于婚姻家庭領域法律研究,諳熟婚姻家庭領域法律實務操作。近年來,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領域疑難案件,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業內人士及廣大當事人的一致好評。
      陸女士與高先生于20XX年5月結婚,20XX年4月生下兒子小高,為照顧小孩,陸女士與從單位辭職,陸女士與擔心自己辭職后以后生活沒有保障,遂要求高先生出具一份保證書,保證書中寫明若因男方的過錯而導致離婚,則男方自愿放棄一切財產,凈身出戶,并且放棄小孩的撫養權,高先生考慮后同意了陸女士的要求,寫下具有以上內容的保證書,20XX年8月因為高先生外遇,陸女士與要求離婚并按照保證書中的要求凈身出戶,放棄孩子的撫養權,高先生同意離婚,但不承認保證書的效力,陸女士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對保證書的效力予以認可。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王艷律師評析本案認為:
      保證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小孩撫養權的約定則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保證書具有法律效力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1、保證書是一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2、保證書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3、保證書的內容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二、關于保證書中關于財產條款的約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權屬進行約定,但是其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來,當事人一方在保證書中約定有“凈身出戶”的條款也并非全都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保證書是經過高先生考慮后同意簽署的,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對財產的歸屬有明確的約定,沒有違反公序良俗,那該條款就可視為夫妻雙方對其所屬財產的約定。因此,這部分關于離婚財產處分的承諾,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在離婚訴訟中應當予以認定。但是,若書
      寫該財產處分條款的當事人有證據證實其在做出該意思表示時有被脅迫等情形,依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則,該條款亦屬可撤銷情形。
      三、保證書中“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承諾條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護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本律師贊成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不具有法律效力這一種說法。婚姻關系具有人身關系,不同于僅限于調整財產關系的《合同法》所說的合同關系。放棄撫養權的承諾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因為《婚姻法》并未賦予婚姻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之外的其他階段可以對離婚后子女撫養權進行協商或作出單方承諾的權利。故本律師認為對孩子的撫養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權一樣,不能被剝奪,但也不能放棄,因此該保證書關于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法院在審理中對保證書中關于財產的約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認定,對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約定不予認定,不過該約定可以作為決定孩子撫養權歸屬的重要參考因素。
      

    第3篇: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風險投資協議之“對賭條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為例

    2014-05-0216:22星期三

    風險投資協議之“對賭條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為例

    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盧宇律師

    案情介紹:

    2014年11月1日,上訴人a投資公司與b公司和c公司(全部由b公司出資,外商獨資)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如下內容:

    1、a投資公司以現金4000萬元人民幣對c公司進行增資;

    2、增資后,c公司注冊資本金增加到400萬美元,a投資公司所投資4000萬元中相當于xx萬美元部分作為注冊資金進入c公司,其余投資計入c公司資本公積金;

    3、完成增資后,a投資公司持有c公司4%股權,b公司持有c公司96%。

    4、三方在協議中約定,增資后c公司2014年凈利潤不低于2500萬元人民幣,如實際凈利潤低于2500萬元的,a投資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予以補償,如果c公司不能補償的,則由b公司進行補償。補償金額=(1-2014年實際凈利潤/2500萬元)×a投資公司的投資金額。

    該增資協議簽訂后,a投資公司與b公司將前述增資協議約定的內容納入《中外合資經營眾c有限公司合同》,該合同以及增資協議均取得商務部門批準并完成c公司工商變更登記。2014年度,c公司生產經營凈利潤未達到約定的2500萬元,僅約為4萬元。據此,a投資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c公司依照約定向其支付補償款。

    本案焦點

    根據本案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協議與合同有關c公司凈利潤未達到約定金額時,a公司有權要求獲得補償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即各方約定的“對賭條款”是否有效。各方觀點:

    觀點一:對賭協議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從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故對賭協議無效。

    觀點二:a投資公司與b公司對c公司聯合投資的行為,屬于企業法人之間的聯營,對賭協議約定實質上使a公司固定收取回報(即“保底條款”),明為聯營實為借貸。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第4篇: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婚內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保證書的法律效力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后,有過錯的夫妻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方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雙方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多少和夫妻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等問題。在雙方協議離婚未果,進行訴訟離婚時,無過錯方往往以此為據,要求法院按照保證書上的內容進行判決。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于公正處理離婚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  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的自由,也包括離婚的自由。對于離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就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除了有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夫妻關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雙方中的過錯方違背了婚內保證書上的允諾,但之后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登記離婚未果,而是進行訴訟離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準許離婚。
      雖然民法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也允許夫妻雙方對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由于已經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協議的結果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不予準許。例如,1993年《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并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在婚內保證書中,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本質上是過錯方對無過錯方所做的損害賠償保證,即夫妻一方若違反保證,則要對另一方進行經濟上的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只規定了四種損害賠償情形,本文認為,對于夫妻雙方就其他導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吸毒等),作出損害賠償約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系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銷情形,且不違法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損害賠償的形式所做的保證外,還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兩者的區別表現在:第一,生效的條件不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后,才能生效。
      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并不涉及離婚,更不以離婚為條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二,財產標的不同。夫妻之間對雙方的財產約定范圍,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只能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對于這部分婚前財產,應當做夫妻財產約定來處理。按照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綜上,婚內保證書中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撫養問題,在訴訟離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的法律效力,則要就是否屬于損害賠償,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5篇: 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依據《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受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而與要約人成立合同。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諾一經作出,并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不得加以拒絕。

      承諾在國際貿易中,也稱“接受”或“收盤”。

      任何有效的承諾,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并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所謂有效時間,是指要約定有答復期限的,規定的期限內即為有效時間;要約并無答復期限的,通常認為合理的時間(如信件、電報往來及受要約人考慮問題所需要的時間),即為有效時間。

      (3)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后才能成立合同,關于承諾有效要件,大陸法系各國要求較嚴,非具備以上三要件者則不能有效。而英美國的法律對此采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商人之間的要約,除要約中已明確規定承諾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所附加的條款對要約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約人在承諾中附加某些條款,承諾仍可有效。

      承諾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也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通常,它須與要約方式相應,即要約以什么方式進行,其承諾也應以什么方式進行。對于口頭要約的承諾,除要約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為承諾的方式,承諾的效力表現為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的承諾時,合同即為成立。口頭承諾,要約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為準。一般認為,承諾和要約一樣準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生撤回承諾的效力。

      承諾生效:

      《合同法》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勢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知道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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