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漢語詞語案例:2007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圖書,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糾紛案例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3篇
第一篇: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借款合同糾紛案例
篇一:借款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案情介紹 此案原告為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市河東支行,被告為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華業集團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20萬元,利率為月息‰,上浮10%,即月息‰,期限至XX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華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但二被告未按照約定還款,于是原告訴至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而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辯稱:1999年12月17日隆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屬實,合同約定借款用于購買原材料,但在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用隆昌公司預留支票將部分借款用于還款,造成隆昌公司不能將資金全部投入生產,按期還款,故隆昌公司同意還款,但要緩期分批償還。 被告天津華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業公司)則辯稱:原被告訂立合同事實屬實,但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沒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貸款,雙方都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應協商解決。 經法院調查證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為借款方,原告為貸款方。合同約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0萬元用于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為四個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XX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并上浮10%,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對逾期借款按月計收萬分之二點一的利息,并對未付利計收復利等。同日,原告與被告華業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原告債權人,被告華業公司為保證人。合同約定,被告華業公司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將貸款劃付被告隆昌公司賬號內,而二被告未履行還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至XX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18000元。 法院判決 一、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返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市東支行借款本金120萬元。 二、被告隆昌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XX年4月14止,按120萬元的月息‰計)。 三、被告隆昌公司償還原告逾期還貸違約金(自XX年4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120萬元的日萬分之二點一計)。 四、上述第一、二、三項,被告天津華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執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必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00元,財產保全費6615元,實際支出費用XX元,共計24715元,由二被告連帶負擔。 案例分析 從事實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原告實際發放貸款的時間,比合同約定發放貸款時間晚4天,從事實出發,貸款期限應順延4天。原告發放貸款后,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返還借款本息時間還付原告貸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華業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除該合同第10條第2款關于“本(保證)合同獨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的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屬無效條款外,均為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華業公司未履行保證義務是違約行為,依照合同約定,應承擔與被告隆昌公司連帶返還原告貸款本息的民事責任。 關于二被告辯稱貸款用途違反合同約定,原定對被告隆昌公司使用貸款監督負責,本案應調解解決一節,因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己構成違約行為,原告對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案件調解解決,應雙方當事人自愿,被告隆 昌公司自己違反合同約定使用貸款,與原告是否愿意調解,兩者之間沒有法律上的聯系,故二被告的辯稱意見,于法無據,不應預支持。 篇二:借款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案情事實: XX年被告金xx因購買房屋資金緊張,經被告張xx介紹,金xx于當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并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四分,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同時,張xx和王x廣為本次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金xx在向原告出具《借條》的同時,一并將其與廈門泉舜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原件抵押給原告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被告金xx借款后,僅按約向原告支付了8個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原告的本息均未得到償還,無奈,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因王x廣目前聯系不上,原告放棄了對其起訴的權利。 庭審中,金xx辯稱:一、其是從擔保人王x廣手里拿到款的,但是只用了8萬元,另外4萬元是張xx用了,他和張xx是與王x廣發生借貸關系,沒有與原告發生借貸關系。因此,借款合同成立,但因被告沒有從原告處拿到借款,借款合同實際沒有生效。二、王x廣不參加訴訟,有關事實查不清楚,請求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告。 經庭審調查,借款當日,金xx、張xx和王x廣一起到原告住處借款,金xx出具《借條》并提供抵押合同后,他與擔保人張xx一起下樓,原告將現金12萬元交給擔保人王x廣點鈔,后王x廣下樓將借款交給了金xx。在樓下金xx取走8萬元自用,另外4萬元由擔保人張xx使用。8個月后金xx給擔保人張xx轉款8萬元,聲稱是歸還原告欠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該款項。 附本案代理詞: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是河南張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接受本案原告王x黑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就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金xx向原告王x黑借款12萬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應依法償還。 XX年3月被告金xx購買房屋時資金緊張,通過擔保人張xx和王x廣介紹,向原告借款12萬元。該事實真實存在,有金xx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和提供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資證,被告金xx和張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也不持異議,庭審中二被告也認可當天就收到了該筆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實依法應予以認定,被告金xx應當歸還該筆借款。 庭審中,金xx辯稱其是從擔保人王x廣手里拿到8萬元,另外4萬元是張xx用了,他和張xx是與王x廣發生借貸關系,沒有與原告發生借貸關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金xx的上述觀點非常荒謬:其一;XX年3月26日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將其重要的財產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原件拿來給原告作為債務的擔保,其作為成年人,應該認識到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如果沒有他的上述借款行為,金xx能當時在樓下拿到現金借款嗎?其二,難道說原告將該筆借款通過擔保人王x廣過過手給他,就發生了債權債務的轉移嗎?既然金xx認為沒有從原告處借到借款,為什么當時不上樓把借條和預售房合同索回呢?之后長達2年的多時間內也不去要呢?其三,擔保 人張xx借款當日一直全程參與(即從出具借條到金xx收取款項),張xx也認可本案的12萬元借款的出借人就是原告,他還和王x廣一起給原告送過利息;最后,金xx以其名義從原告處借款12萬元,之后他與擔保人張xx共同使用該筆借款,這是金xx取得借款后自己的支配行為,他如何消費或支配,原告無權干涉,也與原告無關。金xx仍應該以借據上的借款數額承擔還款責任。因此,金xx的答辯理由和辯駁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庭依法也不應支持。 二、被告金xx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即 2460元/月)向原告支付從XX年11月26日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 XX年3月26日,被告在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明確約定月息4分(即4800元/月),被告借款后,也按約向原告支付了8個月的利息,但自XX年11月26日起沒有再支付利息。該事實在庭審時也得到了金xx和張xx的印證,因此,原告請求支付利息的主張依法應予支持。因原被告約定利率高于法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棄超出銀行貸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僅要求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XX年11月26日至實際還款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被告張xx作為本案借款的擔保人,其應對本案債務(主債務、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張xx作為本案借款的擔保人,雖未約定擔保方式和擔保范圍,但根據《擔保法》第19條和第21條的規定,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范圍沒有約定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主債務、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責任。所以,被告張xx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王x廣雖是本案連帶責任擔保人,但原告有權選擇其是否可以作為被告,王x廣是否參加本案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王x廣是本案的擔保人,依據《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原告可以要求主債務人金xx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有權選擇被告主體。根據庭審情況,本案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擔保人王x廣是否參加訴訟,根本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因此,金xx申請追加王x廣的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金xx向擔保人張xx還款,不對原告產生還款責任,金xx仍應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 庭審中 ,金xx提出,他已經將借款還給了張xx,已經履行了本案的還款義務。原告認為,被告的辯駁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根據《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金xx作為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原告王x黑同意便將全部債務轉移給擔保人張xx的行為,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金xx仍應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 綜上,二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12萬元本金及自XX年11月26日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以及原告因行使債權產 生的訴訟費等一切費用;王x廣作為本案借款擔保人,是否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金xx申請追加其作為被告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參考并采納。 河南張振龍律師事務所 馬慧娟律師 XX年10月8日 馬慧娟律師電話:187******** 篇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例 南陽一銀行對借出的一筆本息10多萬元的巨款,15年來不行使追要權,導致債權和抵押權因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而喪失。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擔保人不還錢反將銀行告上法庭,請求法庭判決確認銀行債權消滅,并返還其抵押的《房權證》。昨日,南陽市中院終審判決銀行敗訴,其債權及抵押權被判滅失,抵押的《房權證》被判返還給擔保人。 【事由】 借錢不還 擔保人反告銀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陽市光芒霓虹燈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霓虹燈廣告),向中國農業銀行南陽市宛城區支行(以下簡稱宛城區農行)借款8萬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當日,南陽市民馬志剛與宛城區農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書》,以其合法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為霓虹燈廣告提供債務擔保,并在南陽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1997年11月10日,宛城區農行向霓虹燈廣告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要求霓虹燈廣告歸還借款,霓虹燈廣告負責人進行了簽收。 宛城區農行發出催款通知書后,霓虹燈廣告并未主動歸還分文,擔保人馬志剛也未主動代為償還。而作為債權人的宛城區農行,在以后長達15年的時間內,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訴,更未向擔保人馬志剛行使抵押擔保權。 借款到期后,擔保人馬志剛找宛城區農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權證》,由于這筆借款沒歸還,遭到了拒絕。 去年11月20日,馬志剛將宛城區農行告到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自己對該筆借款的保證責任免除,解除雙方的房產抵押登記,并返還自己的《房權證》。 【判決】 超過訴訟時效 銀行終審敗訴 今年1月27日,南陽市宛城區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1.霓虹燈廣告向被告宛城區農行所借的8萬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對借款人的主債權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且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內,行使抵押權。被告怠于行使其權利,原告所訴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區農行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喪失勝訴權,因原告所訴是排除其物權上的妨害,不涉及債權,不適用我國民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告辯稱法院不予采信。根據合同法、擔保法相關規定,法院遂判決:終止原告馬志剛與被告宛城區農行之間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區農行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將原告馬志剛的《房權證》返還,并協助其辦理抵押權解除登記。 宛城區農行不服一審判決,請求南陽市中院撤銷一審判決。昨日上午,南陽市中院終審認為,按照有關法規,上訴人已喪失了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因此,上訴人的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上訴人宛城區農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一般訴訟時效 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類時效不是針對某一特殊情況規定的,而是普遍適用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 第二種意見認為,鄧某用房屋抵押擔保的主債務雖已過訴訟時效,但債權債務關系本身并未消滅,抵押擔保仍然存在。況且訴訟時效屬抗辯時效,即在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時,法院不予保護。現該筆貸款的債權人銀行并未起訴要求黃某或鄧某歸還欠款,鄧某將時效抗辯理由作為債務解除理由,起訴要求退還房屋產權證,沒有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篇: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居間合同糾紛案例
居間合同糾紛案例
20xx年3月2日由被告李XX與原告山東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勞務服務費協議》,約定“被告為原告與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XX工程項目簽訂工程承包協議提供中介服務,服務費分期給付,第一期在原告與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之日支付,為50萬元”。原告與房產公司簽訂了承包協議之日并沒有如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勞務服務費,于是2009年3月12日原告與被告就3月2日簽訂的《勞務服務費協議》中的第一期50萬元勞務服務費再次簽訂《被充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勞務費50萬元,如該項目因業主原因進行不下去的一周內全額退還乙方勞務服務費,否則,被告承擔該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按銀行信貸利息三倍償還原告的利息損失,河北XX拍賣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擔保范圍及于主債權及利息;進場施工后本協議自動失效”,于補充協議簽訂當日被告收到原告勞務服務費50萬元整。
20xx年1月3日原告向河北某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該工程項目開發商也就是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沒讓原告進場施工”,要求被告及河北XX拍賣公司依據《補充協議》承擔退款責任及賠償利息損失責任。
做為被告李XX的律師,根據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材料的詳細分析,通過調查取證、激烈的庭審,最終形成如下答辯意見: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李XX,男,漢族,19XX年5月X日生,住河北省XX市橋東區園明路28號15棟2單元301號。
XX市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訴答辯人居間合同返還勞務服務費糾紛一案,因居間合同是由居間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間服務的合同。其特征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報告居間或者媒介居間。居間人不是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的當事人;居間人對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實質的介入權。本案答辯人就處于居間人的位置。縱觀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故不能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
一、居間成功,答辯人得到相應的報酬既是原告應該履行的義務,也是答辯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且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補充協議》)已經因原告的進場施工而自動失效,原告無權再要求返還勞務服務費,
1、原告與答辯人于2009年3月2日簽訂《勞務服務費協議》,該《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有了明確的約定。《協議》簽訂后,答辯人如約為原告提供 “DRDR”相關的建設項目信息,并基于答辯人從事的居間服務原告才順利成功承攬到該項目的建設(原告與“DRDR”項目開發商于2009年3月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居間合同的特征,答辯人已經完成了居間義務,依法應該得到相應的報酬(第一期勞務服務費50萬元整)。
2、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實原告已經進場施工,并且該公司也對原告支付了一定數額的工程款,那么,按著《補充協議》的約定,該協議在原告進場施工后就已經自動失效,所以原告沒有權利再以該份《補充協議》主張權利。
二、原告混淆了“開發商”與“業主”的概念。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DRDR”項目的開發商,不是業主,不符合約定退款條件,況且原告已經進場施工,也沒有因業主原因進行不下去的證據。
1、房地產開發商是指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主體的企業;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所以開發商和業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告訴稱:“DRDR”項目開發商(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沒有能讓原告進場施工。說明即使是原告沒能進場也是開發商的原因,而不是業主的原因,所以也不符合雙方約定的退款條件。
2、原告承建了的“DRDR”項目的地下車庫工程,該工程是原告與答辯人簽訂的勞務服務費協議中約定的建設項目的有機組成部分,并且原告也從“DRDR”項目開發商(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處拿到了相關的工程款,說明原告已經進場施工(有河北XX產開發有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付款憑證證明),另外對于該項目的建設因是原告與河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簽訂的協議,答辯人沒有實質的介入權,具體履行是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與作為居間人的答辯人沒有關聯。(所以何為進行下去?何為進行不下去?也需要原告拿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而且到目前為止原告也沒能拿出有效證據證明因“業主”原因進行不下去)。
綜上,首先答辯人的居間報酬(50萬元)的取得合理合法,其次 8月23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因原告沒有“因業主”原因進行不下去的證據,不符合約定的退款條件,再次該協議因“原告的進場施工”條件的成就而自動失效,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上意見供合議庭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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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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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糾紛案例
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糾紛案例
來源:大律師網
一、根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職工,王某自20XX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樹立,任銷售部管理人員,兩邊簽訂了期限為20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月包含根本薪酬、崗位薪酬和。20XX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生開具的醫治期為9個月。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兩邊均未提出停止合同,王某持續在公司上班,兩邊構成。20XX年1月31日,公司以兩邊合同已在20XX年12月31日停止為由,不讓王某持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宣布《對于停止勞作合同的告訴》,提出其定于20XX年12月31日(即原勞作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作合同,停止與王某的勞作聯系。地產公司僅付出王某20XX年12月31日前的薪酬,及一個月薪酬規范的。王某則以為公司付出的經濟抵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洽談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提起了。
二、審理成果
申述人稱:自己于20XX年2月28日入職北京某地產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20XX年月平均薪酬為8458元,其間包含根本薪酬1000元,崗位薪酬3620元,加傭錢。兩邊最后一份為20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XX年8月1日,自己被確診為肺結核,醫生開具醫療期為9個月。合同到期后,兩邊勞作聯系并未停止,自己一向作業到20XX年1月31日,之后單位稱勞作合同停止了,不讓自己持續上班。20XX年2月17日,公司向自己下發了停止勞作合同告訴書,次日付出了有些抵償金,自己不認可單位付出的規范,洽談未果、。因而向勞作爭議裁定委員會提出懇求,懇求北京某地產公司:1、付出違法雙倍經濟抵償金67664元及50%額定經濟抵償金33832元;;2、付出20XX年1月1日至2月7日薪酬15071元及25%經濟抵償金3767.75元;3、付出20XX年年終獎薪酬4620元及25%經濟抵償金1155元。被申述人辯稱:認可申述人對于入職時刻、崗位及薪酬構成的建議,但不認可申述人建議的具體薪酬數額。申述人享用傭錢,故不再享用年終獎。被申述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現已告訴申述人停止合同,且申述人出勤至20XX年12月31日,當日兩邊的勞作合同到期停止,并就有關未結算的傭錢、薪酬及抵償金等進行了洽談,簽署了書面協議。因而,不同意申述人的申述懇求。
裁定經審理查明:申述人20XX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述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兩邊簽訂了期限為20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作合同,月薪酬包含根本薪酬、崗位薪酬和傭錢,傭錢按銷售額的份額計算,薪酬結算至20XX年12月31日,申述人20XX年的月平均薪酬為8458元。申述人在職從未休過,20XX年8月1日起,申述人在醫院醫治,因為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而持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述人在20XX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停止勞作合同的書面告訴,勞作合同到期后申述人仍正常上班,兩邊構成了現實勞作聯系。兩邊在20XX年2月17日簽訂了《對于與王某停止勞作合同的處理定見》,被申述人依據該《定見》向申述人付出了8458元的停止合同抵償金、20XX年傭錢8769元、停止合同告訴期薪酬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薪酬23100元。申述人地點有些別的7名職工均收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述人未供給申述人在職時期的薪酬付出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述人否認申述人20XX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述人也不知道其20XX年1月銷售額,且未供給其存在銷售額的有關依據。另查明,被申述人每月28日付出申述人上月全月薪酬和崗位薪酬。
裁定委經審理以為:被申述人未供給申述人在職時期的薪酬付出表,因而采信申述人對于薪酬規范的建議。申述人也不知道其20XX年1月銷售額,且未供給其存在銷售額的有關依據;又申述人2月份未出勤,因而本委采信被申述人對于申述人該時期不存在銷售額的建議,故申述人不享用20XX年1月和2月的傭錢待遇,該時期薪酬依照4620元固定薪酬規范付出。被申述人未就其已于勞作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告訴申述人停止勞作合同的建議供給依據,又
未供給申述人20XX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而,裁定委采信申述人對于作業至20XX年1月31日,爾后因被申述人以勞作合同停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建議。因為被申述人未于勞作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述人停止勞作合同,并辦理有關手續,且兩邊持續存在勞作聯系,因而確定20XX年12月31日后,兩邊構成現實勞作聯系。被申述人20XX年2月17日與申述人停止勞作合同實為免除勞作合同行動。因為申述人不懇求康復兩邊勞作聯系,且提出付出經濟抵償金的懇求,視為兩邊洽談一致,由被申述人提出免除勞作聯系。因而確定被申述人應當依據《》第46、47、97條及《違背和免除勞作合同的經濟抵償方法》第5條規則,向申述人付出經濟抵償金。被申述人此前已付出的停止勞作合同經濟抵償金8458元和停止合同告訴金4620元,應在免除勞作聯系經濟抵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述人未供給申述人不享用年終獎金及計算的有關規則,也未對其有些別的7名職工已收取年終獎4620元的建議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述人契合年終獎享用條件及其有些人員收取數額的建議予以采信,對申述人提出懇求付出年終獎金4620元的建議予以支持。一起,被申述人未及時付出年終獎的行動構成拖欠,應加付該薪酬25%的經濟抵償金。
20XX年9月7日,裁定委作出如下判決:
一、北京某地產公司于本判決收效之日起5日內,付出王某20XX年1月1日至2月17日時期薪酬7168.97元及25%經濟抵償金1792.24元;
二、北京某地產公司于本判決收效之日起5日內,付出王某免除勞作合同經濟抵償金差額23543.77元;
三、北京某地產公司于本判決收效之日起5日內,付出王某20XX年年終獎4620元及25%經濟抵償金1155元;
四、駁回王某別的裁定懇求。
本案兩邊均未提起訴訟。
三、分析定見
勞作合同到期后勞作者持續供給勞作,公司補發停止勞作合同告訴,勞作者收取了經濟抵償金的能否確定為兩邊洽談免除勞作合同?
《勞作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則,與勞作者洽談一致,能夠免除勞作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景象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作者付出經濟抵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則向勞作者提出免除勞作合同并與勞作者洽談一致免除勞作合同的;。從中能夠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作者洽談一致免除勞作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作者的作業年限付出經濟抵償金。但在本案中,兩邊的勞作合同在20XX年12月31日到期,勞作者持續實行,現已構成了現實勞作聯系,被申述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述人宣布停止勞作合同告訴,告訴的事由是定于20XX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述人的勞作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停止勞作聯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述人選擇和洽談的地步,是單獨免除,應當確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獨免除勞作合同,應當依照勞作者作業年限,每滿一年向勞作者付出2個月經濟抵償金的違法免除勞作合同賠償金。本案依據勞作者現已收取了有些經濟抵償金,而自以為,被訴人與申述人免除勞作聯系,依據的是《勞作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作者洽談一致,能夠免除勞作合同,只需按年付出免除勞作聯系經濟抵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作合同法》規則法律條文不符。
篇二:勞動合同法爭議經典案例
勞動合同法爭議經典案例
王某在s公司第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于20XX年3月10日到期,20XX年3月10日后王某仍繼續在s公司工作。由于s公司人事的疏忽,直至3月底結算當月工資時,才意識到王某的勞動合同已到期。s公司人事部遂于4月5日向王某用ems寄出兩份勞動合同,請王某簽字。3日后,s公司收到簽有王某姓名的勞動合同。20XX年8月王某突然向上海市某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聲稱公司于舊勞動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按照法律相關規定,自20XX年3月10日起支付雙倍工資。仲裁期間,公司提交簽有王某姓名的書面勞動合同,但經公安機關筆記鑒定,勞動合同上王某的姓名并非出自王某所簽。
【律師分析】
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無法拿到經濟補償金
孔琪表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若一直未予訂立,從第二個月起,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而對于勞動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時與之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不予以一個月的寬限期。本案中,經權威部門鑒定,該書面勞動合同上簽字并非王某簽字,這意味著這份書面勞動合同失去真實性,公司無法證明雙方之前存有書面勞動合同。但公司人事部持有ems寄出憑證以及送達到對方的回執,且寄出憑證上的郵件內容一欄明白無誤地寫著“勞動合同”及該合同編號。此外,亦有電子郵件證明公司就簽訂勞動合同多次與王某溝通。故此,可以得出公司已履行了與王某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而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法律強調的只是用人單位一方的“訂立”合同義務,而沒有講“持有”、“保存”的義務加于用人單位。且《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也有規定,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動者拒絕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關系。
最終,經過裁決,裁決s公司支付王某20XX年3月10日至20XX年4月5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其余時間的雙倍工資未予支持。
【經典重現2】
“跨法年”的補償金怎么算?
入圍熱度:★★★★★采
訪專家: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團沈駿
小張的勞動合同是在20XX年11月簽訂的,合同期3年,到20XX年11月期滿,小張在合同即將到期的時候收到公司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按照小張的理解,既然她工作了三年,就應該有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是公司卻只計算了兩個月。而人事部門的解釋是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經濟補償金年限只能從20XX年1月1日開始起算,到20XX年11月期滿只有一年零11個月,不滿兩年的按照兩個月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對此,小張感到很困惑:自己在公司里還算是新人,許多老員工20XX年1月1日以前已經工作了七八年的又怎么算?
【律師分析】
合同到期公司不續,補償金從20XX年1月1日開始算
沈駿表示,關于合同到期時經濟補償金計算的問題,需要區別于勞動合同沒有到期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如果合同沒到期,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計算年限應當從勞動者工作伊始開始起算;但若合同到期用人單位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補償金計算年限則只從20XX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20XX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小張所在公司正是利用了這一條款,在合同屆滿時行使了不續簽的權利,補償金計算并沒有違法之處。
隨后,小張又表示困惑,既然《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合同到期不續簽要給補償金,那么為什么20XX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算,而只計算20XX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呢?
對此,沈駿表示,在20XX年1月1日以前,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提出不續簽是無須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的。《勞動合同法》作為一部新生效的法律,只能對法律生效之后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而不能追溯到法律生效之前,這是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最后,沈駿總結:第一,合同沒到期公司要解除,從工作時起算;第二,合同到期了公司不續簽,從20XX年1月1日起算;第三,合同到期了員工不續簽,沒有經濟補償金。
【經典重現3】
被迫辭職中的代通金和賠償金
入圍熱度:★★★★
采訪專家: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團羅欣
20XX年8月,某工程技術公司員工A接受公司指派至外地為某工程項目提供技術支持。該項目期限為一周,公司為A購買了間隔為一周的往返機票。但A在項目所在地工作5個工作日后即返回了上海,理由是剩余2日為周六、周日其可以自由支配。公司則認為A的行為違反了開始的項目安排,屬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情形,可以處以降職處分,同時薪酬調整為最低工資。
A不服,后向公司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迫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產生的雙倍賠償金及代通知金人民幣5萬余元。經查A承認公司《員工手冊》上載有拒不服從工作安排屬嚴重違紀的規定,也承認其事先與公司確認過《行程單》。但A不認為其周末提前回滬的行為屬嚴重違紀。
經調解A確認不愿再回公司工作,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原合同,公司向A支付經濟補償金及年休假補償等款項。
【律師分析】
代通知金主要適用于無過錯解除
羅欣表示,此案首先要分析“關于被迫辭職的成立條件”。本案中,由于降職及減發工資等原因,員工A的情形可能符合法律的規定。但員工A的行為確屬嚴重違紀,則公司依據規章制度予以處分的行為完全合法,因此員工A的訴請依據將完全落空。其次,關于被迫辭職的經濟補償,若員工是以被迫辭職為由提起仲裁或訴訟的依法僅能要求經濟補償金而不能要求賠償金。本案中,員工A能夠接受協商解除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其要求雙倍賠償金的請求明顯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被迫辭職中的代通金,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由此,法律所規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主要集中于無過錯解除,超出以上情形主張代通知金的情形可能均屬依法無據。本案中,員工既然以被迫辭職為由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則其解除情形完全不符合應當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所以,員工A放棄了代通金的訴請,轉而在調解中要求應休未休年休假的補償。
【經典重現4】
12個月內連續2個東家是否有年休假?
入圍熱度:★★★★
采訪專家: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團屈曉蓉
方某是一名銷售人員,于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9月19日任職于A公司,之后次日,即20XX年9月20日進入b公司,擔任銷售主管一職。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固定底薪為每月3000元,提成工資根據b公司的提成管理制度按方某的實際銷
售額確定。由于方某已有10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未滿20年),銷售工作成效顯著,連續兩個月,月收入都在一萬元左右。
就在此時,c公司急需招聘一名銷售部門經理,方某即于20XX年11月20日向b公司遞交了辭呈,雙方勞動關系于20XX年12月20日解除。最后一個月,方某僅完成相關交接工作,幾乎無銷售業績,因此,當月工資只有3000元的底薪。結算工資時,方某要求b公司一并支付自己當年未休的年休假補償,但b公司拒絕支付。
【律師分析】
連續工作滿12個月即可享受年休假,且包含不在同一東家
屈曉蓉說,本案首先要分析方某是否具備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根據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其中,既包括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職工在不同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根據以上兩條規定,雖然方某在b公司工作未滿12個月,但從20XX年2月1日進入A公司算起至20XX年9月19日,已連續工作19個月,且20XX年9月19日離開A公司和20XX年9月20日進入b公司之間無任何時間間隔,因此,符合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
具體方某能享受幾天帶薪年休假取決于其本人的社會工齡。方某的社會工齡為十年以上,不滿二十年,根據規定,能享受到的法定年休假天數應為10天。但本案中,方某自己提出離職,是否有權享受年休假補償?根據規定,一是員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結束,當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補償應當根據實際工作天數進行法定折算;二是法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其中的“與”字代表的是不追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由誰主動提出的問題。因此,雖是方某提出辭職,但其仍有享受年休假補償的權利。經折算,方某有權享受2天年休假補償。
這2天的年休假工資又該如何計算?屈曉蓉分析,雖然方某在離職前一月工資僅為3000元,但由于其實行的是提成工資制,根據相關規定,該種情形下,計算未休年休假
篇三: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第七章工作時間和假期
1、工作時間的標準及限制
【案例一】強行給員工“放假”不發工資,勞動者可以辭職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
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環境和工作條件惡劣,存在安全隱患或漏洞,有可能給勞動者的安全帶來威脅;或者勞動者的工作環境與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符,勞動者都可以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隨意強行給員工“放假”或“停工”,無疑剝奪了勞動者的工作權利,讓勞動者失去賴以工作的基本條件,因此可視為未提供勞動條件。
【案例二】超時加班違法自愿條款無效
沂水縣某企業招用農民工,勞資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月工資800元,每天加班4小時,加班費另算。1個月后,職工們感覺實在太累,紛紛要求不再加班。然而,廠方以有勞動合同約定為由不允許,聲稱不加班就要職工支付違約金。無奈之下,職工將廠方告上了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法》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的工作制度。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該企業利用職工掙錢心切,不熟悉法律的弱點,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規定日加班時間4小時,比國家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的3小時還要多1小時,顯然是違法的。違反法律的合同是無效的,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仲裁委遂裁決:超時加班的合同條款無效,廠方要嚴格執行8小時工作制。
2、法定假日
3、特殊時期的假日
【案例一】勞動者因工負傷應續簽勞動合同
近日,西城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判決原告某出租汽車公司與被告宋某續簽勞動合同;原告退還被告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共計1.4萬余元。
原告某出租汽車公司訴稱:1999年1月,我公司與被告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及營運任務承包合同。20XX年2月,被告因疲勞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有關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20XX年1月20日,我公司與被告續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XX年1月31日止。根據20XX年1月1日起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我公司通知被告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按規定給予被告一次性補助。被告的個人行為致使《營運任務承包合同》中止,屬被告的違約行為,故起訴要求不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不退還被告的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
被告宋某辯稱:我于20XX年被評定為7級傷殘,不應適用20XX年1月1日起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風險抵押金,故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應予退還。
法院認為:被告于20XX年1月進行了工傷認定,故原、被告之間的糾紛不適用20XX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簽勞動合同。被告因工傷致使《營運任務承包合同》無法履行,不屬于被告無故違約,故被告要求原告退還部分車輛價值保證金、營運收入保證金及合同管理費,理由正當。
第八章工資
1、最低工資
【案例一】勞動者隱藏勞動合同索兩倍工資
本報訊(記者唐紅杰通訊員王創輝、彭書紅)工廠發生員工打架事件,課長劉某清沒有及時處理被罰,因不服處罰結果,他沖進副總經理辦公室,將副總經理打傷,最終被解聘出廠。劉某清事后將廠方告上法院,認為廠方未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向用人單位追討雙倍工資。不滿廠方解聘申請仲裁
劉某清20XX年10月26日,他進入東莞市道滘鎮金達公司工作,擔任管理課課長職務,主要負責管理人事和勞動合同。
因劉某清在20XX年4月22日晚處理一起打架斗毆事件時沒有盡到課長的責任,4月25日上午,林某東開了一次協調會,當面指出劉某清對打架事件處理不當,決定罰劉某清200元并開除出廠。當天下午,劉某清拿到處理懲罰單后沖進林某東辦公室討說法。隨后劉某清當面撕毀懲罰結果并動手打了林某東。不久,按照金達廠的規定,劉某清被廠方解聘。20XX年5月29日,劉某清向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道滘分庭申請勞動仲裁,認為金達公司將他違法開除,同時入廠時沒有和他簽訂勞動合同,請求裁決金達公司向其支付違法開除賠償金共計57220元。
20XX年7月5日,仲裁分庭作出裁決,由金達公司支付10571元給劉某清。金達公司與劉某清都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金達公司表示已經與劉某清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無需向劉某清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
法院:劉某嚴重違反廠規
法院調查得知,金達公司提供了一份通知,內容證明公司與所有在職的員工簽訂了勞動合同,而劉某清擔任課長期間,主要負責管理公司人事和勞動合同的簽訂工作,他利用職務之便把勞動合同隱藏起來拒不交給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劉某清因故與副總經理林某東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打人,其行為已屬嚴重違反了廠規,影響了金達公司的工作管理秩序,金達公司解除與劉佳清之間的勞動關系,具有合理合法性,該院予以確認。
近日,法院終審判金達公司無需向劉某清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
2、特殊時期的工資
【案例一】在醫療期內不能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王薇參加工作已經十一年了,來到現在的醫藥公司做銷售部主管也已經快兩年了。今年春節以后王薇總覺得右腹隱隱作痛,銷售業績也受到影響,去醫院檢查。醫生馬上要求她住院進行手術。
手術成功了,可就在這時王薇卻收到了公司辭退她的解聘書。在律師的幫助下,王薇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恢復和醫藥公司的勞動關系,最終勞動爭議委員會支持了王薇的申請。為了保護生病職工的合法權益,我們國家規定了醫療期制度,讓他們能夠盡快地恢復健康。
相關法律法規提示:《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相關法律法規提示: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案例二】職工在工作崗位發病企業是否承擔責任
案例介紹:馬先生是一家工廠的職工,為人勤勤懇懇,兢兢業業。前不久在正常上班時間因突發高血壓而引起中風,工廠迅速組織人手、派出車輛,將其送到了醫院。馬先生因搶救及時而保住了生命,但是卻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遺癥。工廠領導親自到馬先生的病房探病,表示慰問,但是當馬先生的家人和工廠交涉要求享受工傷待遇時,工廠明確拒絕按工傷處理,只同意按非因工負傷而享受相應的待遇。
在雙方交涉中,馬先生表示工廠常年實行12小時工作制,還不給工人上社保,本身就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之所以突發高血壓是由于工作量大、時間長,自己身體承受不了而造成,這種在工作時間受到的傷害屬于認定工傷范疇。
由于未能達成一致,馬先生及其家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工廠按工傷標準給予相關待遇。同時由于工廠一直未能上社保,故要求工廠給予賠償金。
上班時間發病是否就認定為工傷?
上班時間,分為正常上班時間和加班時間。員工是在正常上班時間發病亦或是在加班時間發病,所能享受的待遇并不相同,后述。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外在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通常情況下,我們看員工受傷或發病是否屬于工傷,應看其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即工傷的認定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于認定工傷的三個要件。
本案中,我們首先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排除馬先生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可能性。然后再繼續分析,馬先生是在正常上班時間發病,符合工傷認定要件中的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要件。然而,馬先生的病發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引起?這是認定其是否屬于工傷的關鍵所在。從案情陳述中可知,馬先生是因高血壓病發入院的,依照《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不作工傷處理的復函》的規定:“??高血壓病為一種常見病,發病原因及發病時間很難確定,現行政策也沒有按工傷處理的規定。我們認為,即使在工作現場、工作時間內發病,也不應作工傷處理,而應按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處理。”馬先生在正常上班時間突發高血壓,正常情況下,依法不能被認定為工傷,而只能享受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相關待遇。
但是1996年7月11日勞辦發[1996]133號《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精神:“勞動者在發病前,有連續加班加點工作的具體情節,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高血壓病的復發的,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因此,如果馬先生家屬有證據證明馬先生在發病前有連續加班加點工作的情況,而影響了馬先生高血壓病的復發的,則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比照工傷待遇同樣有法可依,有權要求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待遇,只是這樣成功的案例比較少。
【案例三】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
【案例四】長期病休職工仍應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案例:陳某,男,43歲,連續工齡26年,系某國有機器廠固定工。1990年2月起因類風濕性關節炎,雙手每個指間關節活動功能受限,并患有慢性遷延性肝炎而長期病休吃勞保迄今。1994年8月,單位按上級部門要求,要在全廠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為此,單位要求陳某也應簽訂勞動合同。但陳某對此不甚理解,既然單位已批準其長期病休,為何還要簽訂勞動合同。
專家評析:
勞動部勞部發[1995]202號“關于印發《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的通知”規定:“企業中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的職工(注:固定工),仍是企業職工,與用人單位保持著勞動關系,按照《勞動法》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述職工也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可見,陳某也應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單位批準職工病休(包括長期病休),應嚴格按廣州市勞動局、廣州市衛生局印發的《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穗勞險字[1991]第008號)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假、續假手續,超過6個月仍需繼續病休治療的,須由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根據醫院出具的病假建議書和同級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的意見,審批辦理長期病休。長期病休期間仍需憑病假建議書辦理續假手續。單位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或勞動人事部門,應定期對長期病休職工進行復查,復查間隔期限不應超過3個月。?
【案例五】患病的原固定工改為勞動合同制工后也可享受退休待遇
案例:
梁某,男,54歲,連續工齡30年,是廣州某市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固定工,1994年2月起因患冠心病經常出現心絞痛,以及支氣管哮喘反復發作,單位批準其吃勞保。1995年11月,單位醫務勞動鑒定小組要求他鑒定復查,確認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并按規定,雙方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他也因此轉制為勞動合同制工。之后梁某也能按單位決定回單位試工、復工。1997年6月,梁某病情日趨嚴重,出現了心肌梗塞,心臟功能經常在四級,肺功能也明顯下降,梁某認為他應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向單位提出辦理“病退”,但單位不同意,理由是他已轉制為勞動合同制工,不能再享受原固定工辦理“病退”的待遇,梁某覺得不合理,因而雙方發生了爭議。?
專家評析:
根據勞動部勞部發[1994]479號《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為“一至四級(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這里所指的職工包括已轉制的原固定工,也就是說,如果單位勞動鑒定小組根據廣州市勞動局、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印發的《廣州市職工非因工負傷與疾病等級評定標準》(穗勞福字[1997]7號)評定梁某為一至四級殘廢時,可按規定程序逐級報送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若確認屬一至四級殘廢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且年齡、工齡又符合國家規定,則可辦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職(即俗稱的“病退”)。
【案例六】
20XX年5月,河南某大學與某市某企業簽訂了實習協議,雙方約定:該大學向這家企業提供實習學生58名,企業對實習學生進行實習教學,實習期限為2009年5月8日至11月7日。今年5月鄭某等3人被學校委派到該企業實習,從事技術員工作。7月1日,3位學生在學校正常領取了大學畢業證書。隨后3人提出,他們已經屬于畢業生,而不再是學校委派的實習生,企業應當給予他們正常勞動者的待遇,但此要求遭到企業拒絕。學校和企業都認為只有實習期滿才能獲得正式員工的待遇。9月24日,3位畢業生決定離開該企業,但該企業堅持不向3人發放9月份工資,雙方為工資給付等問題產生了勞動爭議。此后,3位畢業生向該市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認為此案不屬于其受理范圍,于10月23日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10月26日,3人向該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案件后,辦案法官最終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12月27日,鄭海等3位畢業生拿到了應得的工資。
【案例七】
我這個暑假去一家在本市很有名的ktv打工,加上試用期3天我一共干了13天。剛開始去應聘的時候,主管只跟我說先交200塊的“服裝押金”并且這200塊等你不干了可以退還(注:沒有書面證明),然后試用了3天我正式上崗,并且干了10天,到了正式上崗第10天有個和我一樣的暑期工有事要辭職,主管說沒到一個月,工資沒有,押金不退,那人什么沒說就走了,白干了十幾天。我這才知道押金一共有500塊錢,剩下的300要在工資里扣,只有等你干滿了半年才會全額退款。我去找主管說因還要上學要辭職,它也是說工資沒有押金不退并且問我當時為什么知道這個還要干,我說我不知道(我是真的不知道),主管以為人事部收錢時跟我說了。然后主管說幫我問問可不可以把押金退給你,我答應了。都過了10幾天了還沒有信
(當時押金的收款收據我有,這是唯一的書面證明)
【案例八】
假如我在成都找了個工作,工資說好的1500一月,但要實習2個月做試用期,試用期期間一個月300或者沒工資,如果2個月過后,公司不要我了,那只能領到600元甚至是白干,如果遇到這種問題和就業合同有多大關聯?因為一般就業合同不會明確這點吧,那到時候該如何維權呢?
【案例九】
大學畢業前夕,曾某和A公司、學校三方簽訂了《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對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違約責任做了詳細的約定。在此之前,A公司為曾某辦妥了人事等相關手續,代曾某繳交了人事代理服務費和流動服務費合計3500元。畢業后的第二天,曾某就到A公司上班,雙方約定曾某試用期月薪2000元,試用期3個月。但曾某剛工作了一個月,就提出辭職。A公司沒有發給曾某工資。
【案例十】
應屆畢業生小劉,接到某公司的面試通知十分高興。一番面試后,該公司當時并沒有向他收取培訓費,只是說讓他先試用一段時間,然后再考慮是否錄用他。小劉十分高興,想好好表現一下,爭取能留在該公司工作。于是,他起早貪黑地干了近一個月,結果卻被告知:你干得不錯,但專業知識不足,公司需要對你進行專業培訓,請先交300元培訓費。當小劉對此進行質疑時,該公司卻說,不交培訓費可以走人,但此前工作一個月的薪水免談,這令小劉氣憤不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