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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通用3篇)

    時間:2020-08-10 合同協議 點擊: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第三編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3篇

    第一篇: 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41條規定的內容是什么?

    小編希望 勞動合同法41條規定的內容是什么?這篇文章對您有所幫助,如有必要請您下載收藏以便備查,接下來我們繼續閱讀。

    我國作為一個曾經經歷過勞動社會的國家,勞動者在我們國家享有著被尊敬的地位,我國也出臺了各種各樣的法律法規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一個靠勞動來獲得價值的人是值得被人們所尊敬的。我國的《勞動法》就是為勞動者所作的,那么勞動合同法41條規定的內容是什么呢?接下來小編將為您介紹。

    一、勞動合同法41條規定的內容是什么?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在確定勞動關系的時候,勞動的雇傭和被雇傭雙方需要簽訂相應的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就此現象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也對與勞動合同相關的一些情形做出了相關的規范。

    第二篇: 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及釋義


      一、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勞動合同法第38條釋義
      【解讀】本條是關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立法背景
      目前社會上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克扣職工工資,停發、少發 甚至完全不發工資,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賺錢不顧勞動者死活,讓職工在有毒氣體、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導致職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殘廢。針對這種情況,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條文解讀
      特別解除權是勞動者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指 如果出現了法定的事由,勞動者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往往會給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帶來很大的影響,所以,立法在平衡保護勞動者與企業合法利益基礎上對此類情形作了具體的規定,只限于在用人單位有過錯行為的情況下允許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是對勞動者基本利益的維護。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從事的勞動必須提供的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功安全衛生保護措施。即用人單位保證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和勞動過程中安全健康保護的基本要求。包括勞動場所和設備、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防護用品等。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即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末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或勞動合同的規定提供勞動條件,致使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的身體健康,并得到國家勞動部門、衛生部門的確認,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根據勞動者勞動崗位、技能及工作數量、質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收入。在勞動者已履行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收入。支付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就是違反勞動合同,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勞動者有權隨時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對勞動者在患病、傷殘、失業、工傷、年老及其他生活困難情況下,給予物質幫助的制度。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賦予我國公民的這一基本權利,就勞動者而言,主要是通過社會保險實現。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對于拒不依法繳納或延遲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因此可以看出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并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 保險費的義務。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 者權益的
      此項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制度是由用人單位制定的旨在保證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和享有勞動權利的規則和制度。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要合法。即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得與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的內容相沖突。因為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規章制度往往都會涉及對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規定,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合意的結果,而規章制度是由用人單位單方面制定的,這就要求規章制度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規定不得低于合同的約定。其次,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公布的程序要合法。(1)要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規章制度的制定權雖然屬于用人單位,但規章制度的內容涉及的是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因此,法律上要求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要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 (2)應當公示。職工作為規章制度的遵守者,有權了解規章制度的內容,法律不要求職工遵守一個自己不知曉或無法知曉的規章制度。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因此,公示是規章制度產生效力的必要條件之一。第二,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因用人單位沒有按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制度,給勞動者的權益帶來了損害。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兩點要求,勞動者才可以以此為由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第三篇: 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

    編號:_______________

    本資料為word版本,可以直接編輯和打印,感謝您的下載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


    勞動合同法第 82 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 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法律責任的規定。一起來看看勞動合同法第 82 條的具體內 容: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 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 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 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 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 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1994 年,我國制定出臺了勞動法, 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 和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 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實踐中,絕大多數的用人單位能夠遵 守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也有一 些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 者不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此,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勞動 者往往因為拿不出勞動合同,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為了切實貫徹勞動合同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 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 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 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 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 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 動者訂立書面合同,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里包括三 層含義:一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與勞動者 訂立勞動合同 ; 二是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如果在 一個月的時間內訂立的是口頭的勞動合同,則也是違法的, 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 三是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 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 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直接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 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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