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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范文(精選6篇)

    時間:2021-10-27 會議發言 點擊: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計第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條。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6篇

    第1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

    勞動合同法第47條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就涉及到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問題。計算經濟補償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及有關國家規定對工作年限及經濟補償標準作了明確的規定。
      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應從勞動者向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算。如果由于各種原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工作年限的計算。如果勞動者連續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但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的,工作年限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如勞動者甲自XX年在某企業工作,期間勞動合同一年一簽,一直工作到XX年。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計算的工作年限應從XX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勞動者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多年,但間隔了一段時間,也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工作年限原則上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已經支付經濟補償的除外。總之,本條“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的規定,不能理解為連續幾個合同的最后一個合同期限,原則上應連續計算。當然,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用人單位利用短期勞動長期用工的現象將會減少,這主要是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措施,一是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也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前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法和原有關國家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延續了我國以往的做法。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授權,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頒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計算經濟補償時,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計算經濟補償時,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關于一個月工資是勞動者本人月工資、本企業的職工月平均工資還是當地月平均工資,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進行了討論和研究,最后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有以下考慮: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續性,原有規定有不足的,適當進行修改。《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按照該規定,月平均工資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內容,這樣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低收入勞動者的權益,但失之于設計過于復雜,不利于勞動者掌握。同時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不同。因此,勞動合同法統一了月平均工資的內容,這樣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講究公平性,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規定月平均工資為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這樣的規定一方面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比較長,最初的工資可能比最后的工資要低得多,考慮到物價等因素,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了以最近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另一方面也考慮到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應與勞動者本人的工資收入相適應。一般來說,某一崗位的工資受市場規律的調節,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崗位的工資水平較低。某一個地區,不同企業之間有著很大差別。如果規定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平均工資為標準,將對用人單位明顯不公。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有些高端勞動者,工資收入較高,談判能力較強,在勞動關系中并不總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完全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擔太重,也體現不出經濟補償的性質和特點,建議勞動合同法作出調整。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更好的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低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對于高端勞動者,可以通過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市場調節并舉的方式,保護其合法勞動權益。但考慮到我國還沒有將勞動者區分不同群體,并適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術上也較難處理,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將高端勞動者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在經濟補償部分對高端勞動者作了一定限制。即從工作年限和月工資基數兩個方面作了限制,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另外,為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2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解讀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十六:經濟補償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本條是關于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后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制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作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XX年被廢止但XX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XX年的生活補助費

    勞動合同法解讀四十七:經濟補償的計算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讀」本條是關于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規定

    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就涉及到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問題計算經濟補償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及有關國家規定對工作年限及經濟補償標準作了明確的規定

    一、計算經濟補償中的工作年限

    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年限應從勞動者向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算如果由于各種原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工作年限的計算如果勞動者連續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但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的工作年限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如勞動者甲自xx年在某企業工作期間勞動合同一年一簽一直工作到XX年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計算的工作年限應從xx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勞動者為同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多年但間隔了一段時間也先后簽訂了幾份勞動合同工作年限原則上應從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起連續計算已經支付經濟補償的除外總之本條“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的規定不能理解為連續幾個合同的最后一個合同期限原則上應連續計算當然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用人單位利用短期勞動長期用工的現象將會減少這主要是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措施一是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也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部1996年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規定對于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前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法和原有關國家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簽訂試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二、計算標準

    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延續了我國以往的做法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授權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頒布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了計算經濟補償時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3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解讀

    《勞動合同法》第40條:

    ??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醫療期相關規定:

    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   

    【頒布單位】 勞動部  

    【頒布日期】 19941201   

    【實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 為了適應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改革,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醫療期限的規定,我部制定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現予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 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 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4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

    勞動合同法第82條

      1994年,我國制定出臺了勞動法,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實踐中,絕大多數的用人單位能夠遵守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也有一些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不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此,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往往因為拿不出勞動合同,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切實貫徹勞動合同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里包括三層含義:一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二是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如果在一個月的時間內訂立的是口頭的勞動合同,則也是違法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三是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直接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
      根據本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三種。”“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當前,我國勞務就業市場上出現了勞動合同短期化現象,對勞動關系的穩定和諧、收入分配制度及職工相關權益落實都產生了消極影響,從長遠的觀點來看,對企業、勞動者,對政府而言都是不利的,最終將影響到國民經濟的持續、協調、穩定、健康的發展。因此,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在勞動合同法中采取措施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是非常必要的。本法第十四條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條中“違反本法規定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要就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續延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續簽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本條規定了一種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懲罰性賠償,又叫做懲戒性賠償,它指的是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予以補償性賠償之外的賠償,通常是因為侵權方的一些特殊的不當行為所致。懲罰性賠償是一項很古老的制度,它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美國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廣泛的適用。實施懲罰性賠償,是為了懲罰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為,特別是故意或惡意所致的行為。此外,懲罰性賠償還可以疏導受害人的憤慨情緒,防止受害一方因為侵權方的惡意侵權而采取一些以牙還牙的報復行為,全面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失。
      懲罰性賠償雖然在普通法系國家得到了廣泛的運用,但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卻沒有得到承認。大多數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民事案件的損失賠償額被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使受害人一方回復到沒有受損時的狀態。
      我國一直以來采用大陸法系的立場,堅持賠償采用實際損失原則,即只賠償受害者因為侵權行為而實際受到的損失。但在1993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借鑒了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第一次采用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制裁消費領域中的欺詐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次,勞動合同法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拖延簽訂勞動合同,以及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樣一個懲罰性的賠償制度,用于懲罰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同時也是督促用人單位盡快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從而保護作為弱者一方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例如:某一勞動者于某年10月8日起到某一企業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月700元,如果到了當年的11月15日,企業還沒有與該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依據本條的規定應支付勞動者勞動應得報酬二倍的月工資,即雖然該勞動者只干了一個月的工作,用人單位也要支持勞動者1400元的工資。
      對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本條規定: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應當理解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到來之日;包括:(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之日的次日。如某一勞動者1998年6月1日進入某一企業工作,到XX年6月1日已在該企業連續工作十年,如果該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則XX年6月2日即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2)在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職工已在某一企業連續工作十年,此時他53歲,距60歲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在此情況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單位進行改制,確定于XX年3月1日重新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則這一天即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3)勞動者與企業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該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在此情況下,雙方續訂勞動合同的日子。(4)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則滿一年后的第一天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如某一勞動者于XX年5月8日進入某一企業工作,到了XX年5月25日該企業還沒有與該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則視為企業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為工作滿一年后的第一天,即XX年5月9日。
      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以及違反本法規定不予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勞動者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追究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一)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舉報。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同時,勞動合同法還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于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受理勞動違法行為舉報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勞動者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舉報,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立案查處。一經查實,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依法對勞動者予以賠償。
      (二)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依法進行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既是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爭議訴訟前的必經程序,也是我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種基本形式。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下達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將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勞動者可以依法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賠償。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是勞動者追究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賠償責任、解決賠償責任爭議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最后的方式。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審判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裁判和執行,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包括獲得法定賠償的權利得以實現。
      
      

    第5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

    勞動合同法第87條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所指的情況有以下兩種:
      一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二是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但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應按一年計算;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賠償金;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賠償金不超過經濟補償的最高年限十二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數額支付賠償金。還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但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如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同意繼續履行的,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6篇: 勞動合同法第條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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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第48條


    篇一:勞動法第48條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解讀】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后果的規定
    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都是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如果違反了,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所謂“違反本法規定”,是指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具體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的、解除時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不符合法定條件用人單位終止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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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首先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勞動權益,使勞動關系“恢復原狀”,不能讓用人單位從違法行為中獲益。同時考慮到實際情況,應尊重勞動者有關是否繼續勞動合同的選擇。因此,如果勞動者權衡利弊后,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認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實際困難太大,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關于賠償金標準,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為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另外,在有的情況下,勞動合同客觀上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了,如原用人單位已經搬遷外地、原工作部門已經被撤銷等,此時即使勞動者想繼續勞動合同也無法繼續,因此,在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為防止用人單位從違法解除或者終止中獲益,實踐部門應對“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作限制性解釋,不能作寬泛理解。經濟補償與經濟賠償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義務。篇二: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
    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一、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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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
    3、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5、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不愿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7、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8、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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