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是一個漢語詞匯,拼音是péi cháng,指對損失、損壞或傷害的補償;對受害的一方補償或賠款。語出《元典章·戶部二·分例》,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6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6篇
第1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勞動者):
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 公司依法解除此前與您訂立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解除您的理由是:
1、過失性性解除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員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公司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非過失性性解除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經濟性裁員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您的勞動合同于 年 月 日解除。
您需要結算以下薪資和補償金事項:
1、您的薪資結算至 年 月 日;計 元;
2、此種情形下:
(1)公司需要支付給您相當于 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計 元。
(2)公司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您需要辦理以下交接手續:
1、 ;
2、 ;
3、 。
以上事宜完成后,按照公司離職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公司
年 月 日
注:本勞動合同解除書一式兩份,公司和勞動者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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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若違反法的規定將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因解除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合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不僅僅就解除勞動合同本身達成一致,還應當對一方或者雙方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協商一致,比如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保守商業秘密和補償一定的培訓費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條件,只有雙方對這些附加條件也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才是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當然,如果雙方對解除勞動合同均未提出任何條件,也就不存在就條件達成一致的問題。
(二)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是一種過失性辭退形式。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及時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3)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 預告辭退的許可性條件:預告辭退是指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預告后才能解除勞動合同,提前終止權利義務關系。預告是指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也可以發向勞動者支付與預告期間相等的補償費的形式,取代預告通知。預告辭退限于勞動者無過錯,單一主客觀條件變化,勞訂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 《勞動法》規定預告辭退的法定許可性條件為下列情況之一:(1)勞動者患病或以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勞動者不能勝任,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3)勞動合同定歷史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達成變更協議的。
第3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范本
單方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決定解除合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無條件地辭職,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而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必須具備法定的解除情形。 整理了“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范本”僅供參考,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范本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等事宜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共同遵守:
一、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09年月日至2009年月日止,現乙方根據《本省勞動合同條例》第33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個人原因為由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甲方表示同意;雙方確認勞動關系于 年 月 日提前解除。
二、在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甲方不向乙方提出在雙方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等權利的要求,同時乙方也放棄向甲方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等所有權利;本協議生效后,雙方再無任何糾葛。
三、本協議即雙方簽章好生效,協議文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雙方確認:本協議是雙方共同協商的結果,其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共同遵守。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第4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范本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范本一
______同志(先生、女士):
___年___月___日與甲方簽訂的___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現因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由于___原因),終止(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有關規定,符合(或者不符合)發給經濟補償,發給相當于本人___月工資___元人民幣整。
甲方:_________(簽字蓋章)
乙方:_________(簽字蓋章)
___年___月___日
注:變更勞動合同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失業職工管理機構各一份。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范本二
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決定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與你_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公司將根據《勞動法》及有關勞動法規規章的規定與你進行離職結算。請你于___年___月____日前辦理離職手續。
特此通知。
(用人單位蓋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簽收: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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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論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勞動合同論文摘要: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成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并且遵守單位內部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則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規和雙方協議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受本單位成員應該享受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待遇。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勞動關系也變的越來越復雜,勞動者的弱勢地位也越來越明顯。在經濟利益的趨使勢下,在加上自身強大的優勢地位,實踐中,用人單位利用法律賦予的單方解除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屢屢出現,阻礙了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司,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現實中,他們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例舉不勝舉。本文對從案例出發,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關鍵字: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當事人合同解除
王某系某公司業務員,負責公司的產品銷售工作,王某于2007年1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3年,試用期3個月,沒有辭職流動等限制約定。王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公司總經理書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公司沒有同意,2008年5月5日,王某不辭而別。其后,王某所在公司于2008年6月8日以王某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離職并且連續曠工超過15日為理由,對王某作出除名處理,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并要求王某賠償損失。王某對此處理不服,雙方發生爭議,王某于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1)勞動者辭職是否需要用人單位同意?為什么?
(2)本案中,公司對王某作出的除名處理決定是否合法?為什么?(3)公司要求王某賠償損失是否合法?為什么?
(1勞動者辭職不需要用人單位同意,因為勞動法只規定勞動者辭職提前30日提出即可,并沒有說是否需要用人單位同意。也就是說只有提出,同不同意都沒什么影響.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本案中,公司對王某作出除名處理.不合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本案中王某2008年4月3日向公司以書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雖然公司沒有同意,但是并不影響.王某可以離開.
(3)公司要求王某賠償損失不合法.因為這是王某合法的權利.公司無權要求王某做出賠償.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經濟利益的趨使勢下,在加上自身強大的優勢地位,實踐中,用人單位利用法律賦予的單方解除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屢屢出現,阻礙了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要熟知勞動法條,拿起法律來為維護自己的權利,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在什么情形下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解讀本條:這是關于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的問題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后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
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制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第6篇: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賠償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和程序1、因勞動者有過失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的法定許可性條件,一般為勞動者經試用不合格,或者勞動者違紀、違法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當出現此類許可性條件,用人單位無需向對方預告就可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也稱即時辭退。根據我國《勞動法》、《貫徹意見》和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以下簡稱《條文說明》等有關法規的規定,即時辭退的許可性條件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否合格,應當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和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為準,在具體錄用條件不明確是,還應以是否勝任商定的工作為準。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備錄用條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備錄用條件,但都必須由用人單位以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證明。是否在試用期間,應當以勞動合同的約定為準;若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超出法定最長時間,則以法定最長時間為準;若試用期滿后仍未辦理勞動者轉正手續,則不能認為還處在試用期間,即不能再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辭退勞動者。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否違紀,應當以勞動者本人有義務遵循的勞動紀律及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準,其范圍既包括全體勞動都有義務遵循者,也包括勞動者本人依其職務、崗位有義務遵循者。違紀是否嚴重,一般應當以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和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則依此限度所規定的具體界限為準。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法規中,對嚴重違紀行為作了列舉規定,有的還規定了數量界限,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則關于嚴重違紀行為的具體規定,不得降低或擴大勞動法所要求的嚴重程度。在判定違紀是不嚴重時,應當以勞動者在本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和法定追究期限內的未經處罰和法定可重復處罰的違紀事實累計在內。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此即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和增進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或人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例如,因粗心大意、玩忽職守而造成事故;因工作不負責而經常產生廢品、損壞工具設備、浪費原材料或能源,貪污受賄,挪用資金,侵占公司財產,泄露或出賣商業秘密等。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因嚴重違法構成犯罪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或者裁定免予刑事處分。但是,對依照刑法處以管制者、宣告緩刑者,以及被免予刑事處罰者,雖然立法規定可以辭退,而在實踐中,一般都未予辭退。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勞動者仍有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自由,并且,保留其勞動關系更有利本人改造。
(5被勞動教養。即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因嚴懲違法而被公安機關依法處以勞動教養的。
2、因非過失性原因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因非過失性原因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亦稱為預告辭退,即用人單位須向對方預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其法定許可性條件一般限于勞動者在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于主客觀情況的變化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預告辭退的許可性條件,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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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這里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根據其工齡等條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醫療并發給病假工資的期間,而不是勞動者病傷治愈實際需要的醫療期。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這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勞動者在試用期滿后不能勝任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培訓或者為其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勞動者經過一定期間的培訓仍不能勝任原約定的工作,或者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勝任,就意味著勞動者缺乏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能力,用人單位可以預告辭退,同時應依《補償辦法》第七條之規給予經濟補償金。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這里的客觀情況,是指履行原勞動合同所必要的客觀條件,如自然條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給條件、生產設備條件、產品銷售條件、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等。如果這類客觀條件由于發生不可抗力或才出現其他情況,而發生了足以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變化,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合同變更問題與此勞動者協商;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系就沒有存續的必要。本項規定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的體現。勞動合同作為合同之債的一種,其履行亦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我國《勞動法》于本條時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意義重大,影響深遠。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法的確立,目的在于追求勞動關系上的公平與正義。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援引情勢變更原則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如下條件: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發生;情勢變更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所致;情勢變更未為當事人所預料,且不能為當事人所預料,情勢變更發生在勞動合同生效之后,終止之前;情勢導致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將顯失公平;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變更勞動合同的協議。具備上述條件時,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除履行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預告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義務外,還應依據《補償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3、因經濟性裁員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1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法定事由。裁員,即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一次辭退部分勞動者,以縮減勞動者人數的行為作為改善生產經營狀況的一種手段。它是預告辭退和無過錯辭退的一種特殊形式。其原因在于經濟方面,即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出現勞動力過剩的現象,因而被稱為經濟性裁員。市場經濟的變化或企業自身經營的經營常使用人單位需要裁減職工。允許用人單位裁員是為了保護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能夠渡過難關,在將來能有一個大的發展。裁員具有不可避免性,但裁員涉及大批勞動者的利益,更涉及社會的穩定,因此,立法對企業經濟裁員既允許又從嚴限制。在我國,經濟性裁員的法定許可性條件被限定為兩種情形:
第一,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確需裁員。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是指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間。法律規定這個整頓期間是為了使企業改善經營狀況,扭轉虧損局面,在整頓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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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預防破產,縮小開支范圍,必然要對剩余勞動力進行裁減,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單方解除與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第二,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員。根據1994年11月14日頒發的《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以下簡稱《裁減人員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基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員的,可以裁員。(2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應遵循的程序考慮到我國勞動力供大于求的狀況的短期內不會改變,目前國有企業富余人員普遍較多的實際情況,為了防止短期內大量裁減職工帶來社會不安定的問題和可能造成的對勞動者權益的侵犯,立法對用人單位因經濟性原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嚴格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裁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經濟性裁員須按下列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首先,用人單位在決定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即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時應先向工會和職工進行預先通知,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考慮工人和工會的意見。預先通知的目的在于讓職工事先準備,在30日的期限內重新找工作,避免因裁員而失業。
其次,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的被裁減有員經濟補償辦法。再次,將裁減人員方案征求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再次,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使勞動部門能夠有時間對用人單位的裁減行為進行審查。如果發現不符合裁員條件或事先未向工會或職工進行通知,勞動部門可責令用人單位停止實施裁員行為并對其進行處罰。
最后,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文書。為防止用人單位以經營狀況嚴重困難為借口任意裁減職工,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勞動法還規定用人單位人裁減人員之日起,6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必須優先從本單位裁減的人員中錄用,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錄用人員的數量、時間、條件以及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的情況。對被裁減人員,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有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有條件的,應為被裁減人員提供培訓或就業幫助。對于被裁減而失業的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可到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登記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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