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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范文(精選6篇)

    時間:2022-08-20 行政論文 點擊:

    管理制度是對一定的管理機制、原則、方法和組織的規范。它是實施一定管理行為的基礎,是社會再生產順利進行的保證。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簡化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的文章6篇 ,歡迎品鑒!

    第一篇: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為提高我省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水平和執法質量,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全省各級公安機關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由公安機關在兩名以上人民警察中確定一名警察擔任主辦人員,由其對案件質量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并不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協辦人由公安機關科、所、隊按本制度實行個案指定。

      第五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勇于負責;

      (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豐富的辦案經驗及相關業務知識;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指揮、協調能力;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案件主辦人:

      (一)尚在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期間的;

      (二)政治、業務素質不適合擔任的;

      (三)其他不宜擔任的。

      第七條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提出具體處罰建議,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受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審批表,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審核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的立卷裝訂;

      (十三)負責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的辦理。

      第九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法定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較優,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本制度由河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三篇: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明確執法責任,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我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案件主辦責任制實行“誰主辦、誰負責;

      誰承辦,誰負責”的原則。

      主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

      協辦民警對案件的辦理和案件質量負次要責任。

      主辦民警提出的正確意見,協辦民警不執行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協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協辦民警提出正確意見,主辦民警不予采納而產生執法過錯或造成后果的,主辦民警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 辦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應實行案件主辦責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辦”的原則,一名主辦民警可以同時主辦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辦案件中協辦。

      第四條 主辦民警應對所辦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定性、法律文書制作、量罰內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負責。具體職責如下: 

      (一)組織、參與審查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組織開展調查取證和偵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書及收集、報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對涉案人員、財物的處理意見;

      (五)負責對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執行;

      (六)落實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

      (八)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協辦民警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案件主辦民警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對于主辦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應當執行,不得推諉。

      主辦民警認為協辦民警無故推諉的,有權向領導報告,領導應當及時予以協調。

      第六條 案件受理后,辦案部門領導應當及時確定案件主辦民警并進行登記。

      主辦民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主辦民警時,應當經辦案部門領導同意,并進行登記。

      第七條 主辦民警接到領導指定其為主辦民警的指令后,應當積極履行主辦民警職責。

      第八條 主辦民警在案件的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應當及時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辦案程序和案件的處理進行審核,發現問題,應當通知協辦民警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向領導報告,提出改正意見。

      辦案部門領導接到主辦民警的報告后,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改正。

      第九條 協辦民警在偵查和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使用的法律手續統一交主辦民警保管。

      主辦民警應當負責將偵查和調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續和收集的證據材料入卷歸檔。

      第十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對以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核: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等內容;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有無遺漏違法犯罪事實、證據;

      (四)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條 結案時,主辦民警應當組織協辦民警研究案件處理意見,并呈報審批。

      第十二條 主辦民警對案件中違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以及涉案的財物的處理應當進行跟蹤,保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及時執行和涉案財物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辦案成績顯著的主辦民警,在評先評優、記功嘉獎或提拔使用時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執法過錯的,不追究主辦民警責任:

      (一)辦案單位領導未聽取主辦民警正確的建議,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單位領導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二)辦案單位領導、審核人或者案件審批人改變案件主辦民警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改變主辦民警意見的相關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三)由于鑒定人員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四)主辦民警執行領導或者上級機關決定或命令,認為決定和命令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

      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

      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主辦民警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五)案件經集體研究后,主辦民警執行集體研究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錯誤意見的參會人員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六)其它不應當追究案件主辦民警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四篇: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執法素質,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 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在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中確定一名執法人員擔任主辦人員,由其對案件質量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并不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協辦人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按本制度實行個案指定。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勇于負責;
      (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豐富的辦案經驗及相關業務知識;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指揮、協調能力;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案件主辦人:
      (一)尚在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期間的;
      (二)政治、業務素質不適合擔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情況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具體處罰建議;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立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核審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執法文書的立卷;
      (十三)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
      第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 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規定辦案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優良,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河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辦案之間的關系得到正確處理,案件檢查工作推向深入。

      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即在違紀線索進行初核前以及移送審理后,就確定案件主辦責任人,簽訂責任書。一方面,加快了案件調查進程,提高了辦案效率。責任人認真搜集證據材料、進行調查談話、暫扣和收繳涉案款物、執行處分決定等工作,使案件盯得緊、協調好、見效快、質量高,確保案件在規定期限內結案。

      另一方面,在案件調查和審理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和審理人員分別對案件事實、定案證據、辦案程序、辦案安全、定性量紀等分別承擔責任,一旦發生辦案安全事故、定性畸輕畸重以及冤假錯案,將按照《案件責任追究制度》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自今年5月實行案件主辦人責任制等制度以來,碧江區紀委監察局6至10月共初核20件,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70%;立案30件(鄉科級干部20人,一般干部4人,其他人員6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42.86%;給予黨政紀處分24人(鄉科級干部6人,一般干部8人,其他人員10人)同前5個月相比增長50%,重點查辦了區水務系統貪污賄賂和區商務、工商系統注水牛肉瀆職等大要案。通過落實此項制度,進一步增強了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提升了辦案水平、質量和效率,確保了依紀依法安全文明辦案,實現了法紀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六篇: 公安部案件主辦人制度 案件主辦責任制度

      第一條 為提高我省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水平和執法質量,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促進行政處罰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 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由公安機關在兩名以上人民警察中確定一名警察擔任主辦人員,由其對案件質量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并不免除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協辦人由公安機關科、所、隊按本制度實行個案指定。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勇于負責;
      (二)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較豐富的辦案經驗及相關業務知識;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指揮、協調能力;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案件主辦人:
      (一)尚在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期間的;
      (二)政治、業務素質不適合擔任的;
      (三)其他不宜擔任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提出具體處罰建議,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受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審批表,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審核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的立卷裝訂;
      (十三)負責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的辦理。
      第九條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 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法定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較優,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河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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